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228,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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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告許志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22日製開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高架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慈雲路高架橋E1-34燈桿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嗣製開111年8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併刑事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2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四、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持處分書或判決書至本站辦理後續裁處事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已跟對方和解,也被判刑6個月易科罰金,也被註銷小客車職照,因為是職業大貨車駕駛,監理所說也要註銷,希望能撤銷,大客車註銷駕照,貸款買貨車才能還錢工作養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經審視本案調查筆錄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復本案經貴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合先陳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1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272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影像截圖、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僅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選擇不同之行為方式,此即所謂「行政裁量」,再者,行政機關是否享有裁量權,即應探究所適用之系爭法規範有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觀諸原處分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顯非「得為規定」,原告復不爭執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即無決定不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是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是否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㈡、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判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五)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雖為不當,然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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