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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1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1
- (二)查本案原告行駛之路段,仍須經由轉彎始得順行;故系爭車輛行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
-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係行駛於供左轉力行一路方向之調撥車道上,該路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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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號
原告徐文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月7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8時26分許,騎乘所有MQR-5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竹科力行一路與力行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騎乘系爭車輛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稱舉發機關)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1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惟新竹市力行六路之來向雙線道路於週一至週五早上7:00-9:00為調撥車道,以專供力行六路往力行一路方向行駛之用,為虛擬的彎路通道,故斯時於系爭路口左轉彎之行駛路徑,應類似直行於同一車道之彎路行駛行為,左轉彎既得為其他用路人可預測之行駛動向,自無施打方向燈預知其他用路人之必要。伊斯時行駛之車道上車流均是左轉力行一路,故並無施打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1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111300655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不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規定使用燈光(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復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1/08/27 08:25:51-08:26:06,斯時天色明亮、視距良好,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力行六路之內側車道,於往力行一路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由上開影像觀之,本案原告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安規則第102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應依法接受裁處。
(二)查本案原告行駛之路段,仍須經由轉彎始得順行;故系爭車輛行駛至轉彎路口時,本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異。其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方用路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故原告欲於路口左彎,則應打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及後方來車;況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周遭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轉彎方向燈。況汽(機)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或調撥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該等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之111年2月21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11300655號函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及其影像截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7,08:25:51-08:25:55,日間,天晴無雨,視距良好,數輛車輛行駛於力行六路往力行一路方向,即畫面中左側之內側車道,其中有一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雙肩背一個藍色後背包之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08:25:55-08:26: 06,左轉彎至力行一路時,均未見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有111年7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之行進過程均未施打方向燈,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左轉彎過程當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係行駛於供左轉力行一路方向之調撥車道上,該路徑類似於同一車道之彎路行駛路徑,其他用路人均可預測其行駛動向,自無需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查,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況新竹市力行六路平時為雙向各2車道,主管機關國科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為疏解新竹科學園區內之上班往來車潮,而將力行六路於早上7:00-9:00(例假日除外),原雙向各2車道調撥為單向(園區一路口往力行一路口)4車道,於上開時段內該路段即成為單向4線道路,此可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得見,並有國科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在卷可按。按此,原告欲由力行六路左轉力行一路,須換入4車道內側(左側)車道,而不欲左轉之另車輛仍得於調撥單向4車道直行力行六路,亦經國科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覆在卷;即用路人斯時於上開路段行駛,除得於系爭路口左轉力行一路外,尚得直行力行六路,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於成為調撥車道後,將致使於系爭路口左轉成為虛擬的單一彎路通道,其他用路人均可預測其行進方向云云,自難可採。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全程未施打左側方向燈之行為,自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原告行進之方向,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況縱駕駛人係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於轉彎時亦應施打方向燈,蓋行駛於限制行進方向之路段與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駕駛人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本件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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