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告劉得正
一、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⑵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附具決定書】,查本件被告機關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①補繳新臺幣三百元,②補更正被告機關名稱,③並於補繳正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