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26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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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告林劭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3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6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廉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並將系爭車輛停靠於紅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其攔停盤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33MG/L,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403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2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併案不再處罰,並於111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35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當時無酒駕意圖,只想移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影光碟,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内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内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内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測試器,業於110年7月1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 ,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6月2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内,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正常 ,測定值具公信力。本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偵字第2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缓起訴1年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並向公庫支新臺幣4萬5,000元,爰此本案罰鍰競合後為0元,仍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已於111年9月12日起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11年9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5695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本件原告確於111年6月26日4時45分許經舉發員警對其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之事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在卷可證,而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211964,於110年7月1日依規定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具公信力,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至明。原告於斯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已逾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即不得駕車,惟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此外,本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偵字第2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缓起訴1年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並向公庫支新臺幣4萬5,000元,爰此本案罰鍰競合後為0元,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原告雖以無酒駕意圖,只想移車等語為辯;惟查:原告當時確有駕車出停車場而駛入道路範圍之行為無訛,則縱使其行駛之時間及距離甚短,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即應受處罰,並未規定「駕駛汽機車」應達多少距離或須以移動至他地為目的,作為其處罰要件,且其立法意旨要以貫徹酒後不開車之交通政策,自無從以個別駕駛人為貪圖便利而短距離行駛,或部分駕駛人為方便他人代駕而短於思慮,即得由該飲酒之人任意操控已啟動引擎之車輛,因而升高其操控行駛時所可能引致之交通上重大危害,自無由以之為有利於該等駕駛人之解釋。是以,本件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停車場後,隨即臨停在外側車道,唯其既於該段時間內駕車行駛移動至道路範圍,而明顯合致於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要件,自礙難僅以原告為方便他人代駕(過失)而短暫操控發動之車輛,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原告另辯稱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機關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罰雖影響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自屬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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