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 (二)由上開規範之文義可知,駕駛人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課予駕駛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
-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陳確於上揭時、地,乘騎系爭機車與訴外
-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告呂順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2日0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181巷口處時,與訴外人陳品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陳品文受有右踝/足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騎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埔分局警員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就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被告則轉請舉發機關出具意見書後續為查證,認定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而改以「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裁罰之事實,且本件既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10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爭執,惟斯時碰撞後原告及同車乘客均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肋骨骨折等傷勢,當下疼痛不堪,原告見訴外人陳品文車輛並未倒地,且尚能行走大礙,原告全然不知其有受傷,始先行返家電請兒子帶伊等前往就醫。又因原告及同車乘客均逾80歲且身無攜帶行動電話,因當下疼痛欲緊急就醫,而無法當場報警與叫救護車,是無從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此均可由原告及同車乘客斯日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原告在完全不明暸訴外有受傷的情形下,僅因疼痛不堪始自行返家電請家屬協助就醫,如此卻受被告裁處,是否太悖於常情等語,綜上,原處分當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8553號函覆略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擦撞車輛後逃逸,舉發員警原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進行舉發,嗣經檢察官諭知旨案肇事逃逸不起訴處分,本分局出具意見概略如下:㈠處分書所載:有關肇事逃逸部分稱申訴人(下稱被告)在肇事當下,主觀上認被害人並未跌倒,誤認被害人未受傷,雖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一節無認識,故無逃逸意圖。㈡另處分書所載:機車車頭處有輕微刮傷痕跡,無明顯因劇烈碰撞產生之凹陷或車輛碎片,勘認當時並非劇烈撞擊。惟按上述,申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於車輛碰撞應有所體認,卻未向對方了解是否有受傷等後續處置情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當場離去,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定等語。
⒉經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對於當時與他車發生撞擊 之情形已有認識,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顯示:「影片時間2021/10/2208:24:51—2021/10/2208:24:59 (與實際時間有幾分鐘落差)畫面左上角有一駕駛(下稱A)欲橫越道路與後方駕駛(下稱B)發生碰撞,A機車倒地,B機車急速向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中,影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即應於現場告知其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不得擅離現場,或事後向警方自首報案,方符合社會大眾期待價值觀。況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應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本件縱使原告無故意之意圖,亦顯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被告係參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所載內容,認定原告於本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過失,是改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 3,000元罰鍰,合先陳明。
(二)由上開規範之文義可知,駕駛人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課予駕駛人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此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依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縱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此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況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離開現場至明。至駕駛人通知警察處理之方法,固不以在現場以電話聯繫警察機關為限,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亦無不可,惟必須表明自己為交通事故之當事者,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俾警方得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始可。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2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8553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現場相片及車損相片、原告及訴外人之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以其當下完全不知訴外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且因無申請行動電話致無法即時報警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因系爭事故受傷急於就醫,始未留置現場自行離去云云,主張免予裁罰,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陳確於上揭時、地,乘騎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且於當下即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依上開規範及說明,縱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與訴外人「當場自行和解」外,原告自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至明。又為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無論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駕駛人縱於事實上無法於現場致電報警或無法持續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應於向訴外人留下個人聯繫資料與方式後始行離開,或於事後自行或委由他人至警局報案並留下個人資訊,以供員警續為查明、確認肇事責任歸屬,此自為當然之理。然依原告前於系爭事故警詢筆錄時自陳:「…車上有我與我太太一人,我們都有受傷,對方有沒有受傷我不清楚,(我)左膝蓋、左肩膀受傷…我是想說沒有什麼事,我坐在路邊休息一下就載我太太回家了,我不清楚他(指訴外人)有報案。…」;訴外人於警詢筆錄時亦陳述:「…事故後我就下車與對方理論,並且跟對方說我已經報警,對方沒有理我就擅自離開現場,也沒有提供電話、身份別給我,我就趕快將對方拍下…事後我就下車等待警方到處理,對方(指原告)沒等警方到場就離開…」;於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第2點載明:「第一當事人(指原告)未等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無留下任何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經第二當事人(指訴外人)提供之車牌相片,由警方聯繫後到場製作筆錄。」,可知原告顯於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留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處置,且亦未向訴外人留下任何個人資訊及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縱於離開現場後亦未就系爭事故另為報警處理,其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之處。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斯時見訴外人之人車均未倒地、行走亦無礙,故而主觀認定其並未受傷,且因無手機報警、急於就醫,始先行離開現場云云。然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右踝/足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勢,然由其於上開警詢筆錄自陳之內容可知,其斯時於路邊稍作休息後,即載送同車乘客自行騎車離去,顯見原告於事實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仍有足夠的餘裕,得向訴外人確認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原告卻未為查證,即逕行單方臆測並推認訴外人並未受傷後即自行離去,當有過失。且縱原告主張斯時身無手機報警、急於就醫等節為真,然原告顯得輕易向訴外人留下其個人資訊及聯繫方式後,再行離去,或於回家後另致電家屬,委由其等代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存其個人資料以為處置。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並無任何事實上原因足致其斯時未能向訴外人確認是否受傷、報警、或向訴外人或警察機關留下其個人資訊及聯繫方式以供事後清與追索賠償責任,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當無從執上開理由作為免除本件裁罰之事由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