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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 (二)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 (三)第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
-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短時間內遭開罰多次,屬重複處罰云云。惟查:
- (六)綜上,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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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告范家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所示之處罰,其中本案部分為附表編號5所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對於伊有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在禁行機車道行駛、機車壓在停止線上等違規情節無意見。惟不應該裁決多次,屬5分鐘內重複開罰。
(二)被告部分:
經檢視本件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其「在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變換車道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等行為,不具連續性特徵,且違規行為均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其違規態樣、時間、地點亦不同,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亦可作明顯之區隔,核屬數行為,應分別論處,被告自得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罰之。
四、本院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復以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三)第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
1.其中111-29_E00000000.wmv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1/09/23 15:57:42-15:57:48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暫停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其左前方停有2輛機車,前方交岔路口橫向路段有車輛陸續通過。15:57:44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出現並停止於檢舉車輛右前方,其機車前輪及部分車身超越路口停止線,機車後輪則未超越停止線。15:57:47畫面略向右偏,顯示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畫面結束前,檢舉車輛所屬行向之車輛均仍停等中。
2.其中111-26_E00000000.wmv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畫面時間:2021/09/23 15:58:41-15:58:45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去向車道數共有三道,車多壅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後方。15:58:41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中間偏右位置持續偏左行駛,並跨越車道線,於15:58:43完全駛入中間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後方方向燈均未亮起。
3.其中111-28_E00000000.wmv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1/09/23 15:58:52-15:58:57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去向車道數為3線。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後方。15:58:52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偏右行駛,並於跨越車道線後,於15:58:55完全駛入中線車道,之後仍繼續偏右行駛,過程中系爭機車後方方向燈均未亮起。
4.其中111-29_E00000000.wmv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1/09/23 15:59:00-15:59:05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去向車道數為4線。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後方。15:59:01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偏左行駛,並於跨越車道線後,於15:59:04完全駛入中外側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後方方向燈均未亮起。
5.其中111-27_E00000000.wmv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1/09/23 16:02:08-16:02:13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去向車道數共有二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行駛於右側車道靠左車道上,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後方。16:02:08系爭機車自右側車道往左斜行駛,並於跨越車道線後,於16:02:10完全駛入左側車道,並前行超越右側車道正停等號誌之車輛,之後於16:02:12開始偏右行駛,過程中系爭機車後方方向燈均未亮起。
6.其中111-28_E00000000.wmv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1/09/23 16:02:37-16:02:42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去向車道數為2線。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右側車道延伸範圍之交岔路口上,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後方。16:02:37系爭機車偏左行駛,並於穿越交岔路口後之16:02:39,完全駛入左側車道並繼續前行,左側車道路面上標繪「禁行機車」字樣。
此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行為,原告就此勘驗結果及其確有違規事實等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111年度交字第26號卷第172-173頁),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短時間內遭開罰多次,屬重複處罰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2.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係於110年9月23日15時57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路0段○○路○○○○○號誌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5時58分、15時59分、16時02分間,行經文興路1段53號、文興路1段17號、文興路1段5號前、莊敬南路105號前時,先後各有4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爾後又於同日16時02分,再於莊敬南路67號前,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不盡相同,且上開6次之違規行為地點均迥異,各行為間有路口相隔,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卷第175-185頁),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加以各次違規行為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有不同車輛行駛,每次違規均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如此原告基於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不同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決意所為,乃屬數行為,且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被告據此分別裁罰,自屬合法,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附表
編號 | 違規時 間 | 違規 地 點 | 舉發 單號 | 裁決書(案號) | 違規事實 | 裁罰 內容 | 本院 案號 |
1 | 110年9月23日15時57分 | 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與嘉豐六路一段路口 | 110年11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 900元 | 111年度交字第29號 |
2 | 110年9月23日15時58分 | 新竹縣○○市○○路○段00號 | 110年11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1,200元 | 111年度交字第26號 |
3 | 110年9月23日15時58分 | 新竹縣○○市○○路○段00號 | 110年10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1,200元 | 111年度交字第28號 |
4 | 110年9月23日15時59分 | 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 110年10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1,200元 | 111年度交字第29號 |
5 | 110年9月23日16時02分 |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 110年11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1,200元 | 111年度交字第27號 |
6 | 110年9月23日16時02分 | 新竹縣○○市○○○路00號前 | 110年11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111年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 111年度交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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