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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BAT-5107該車於111年7月4日已缴交1張罰款,第二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主張略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
- (二)至原告主張該車於11l年7月4日違規罰單已繳,第2件違規罰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1
- (三)原告主張在尚未收取第1張罰單時間隔4天又再罰覺得該部門何以
- (四)另原告主張:該縣府交通處標示牌之限速50公里,法律援引於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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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告林沐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0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往北時,為雷達測速儀固定桿測得行車速度為66公里/小時,該路段規定速限為50公里(超速16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BAT-5107該車於111年7月4日已缴交1張罰款,第二件違規罰是在第1張罰尚未收取,又再次開出罰單,間隔4天,本人覺得該部門何以為之。縣府交通處標示牌之限速50公里,法律援引於何法...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849號函復:「...三、查BAT-5107號車於111年7月15日06時36分許,行經本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往北) ,被本局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6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16公里,本局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四、有關林君陳述一節,經再次檢視本局存檔資料BAT-5107號車,被本局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取得超速違規事實,另違規相片中另兩部自小客車於6時36分08秒已行經該路口並無超速違規行為,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該車於11l年7月4日06時11分之超速違規行為,與本案係為兩筆超速違規行為,本局並未有重複製單之違誤,另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均符合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且並未遭遮蔽,路面並繪有明顯速限50公里標字,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309號函函釋規定,該車違規尚不符合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五、……六、本縣竹北市中華路之道路速限規範係本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本局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警52測速照相」標誌,另經本局派員前往查看速限告示牌並未遭遮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舉發違規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項規定,用路人本應依據道路標誌標線行駛,另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準確性勘予認定。綜上本局逕行舉發旨揭BAT-5107號車違規並無違誤等語」。此外,被告機關亦檢視採證影像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至原告主張該車於11l年7月4日違規罰單已繳,第2件違規罰單在第1張罰單尚未收取,又再次開出罰單,間隔4天一節,查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明顯標示之,駕駛人應有遵守之義務,該車於11l年7月4日06時11分之超速違規行為,與本案係為兩筆超速違規行為,並未有重複製單之違誤,亦不因前次違規尚未收取而影響本次違規之效力,又縣府交通處標示牌之限速50公里,法律援引於何法一節,查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道路速限規範係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111年11月2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84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報表等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時間:2022/07/15 06:36:10」、「主機:18I146」、「地點:竹北市○○路○○○路○○○○○○○○○00○里0○○○○○○○○00○里0○○○○○○號:J0GA0000000A」,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7月15日6時36分10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往北路段,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66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6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
(三)原告主張在尚未收取第1張罰單時間隔4天又再罰覺得該部門何以為之等語,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各次違規行為態樣及罰則規範雖屬相同,然各次違規時間相隔數日,顯非同一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評價為數行為,被告據以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本件系爭車輛超速業已超過上開規定,並無勸導或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
(四)另原告主張:該縣府交通處標示牌之限速50公里,法律援引於何法等語。查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道路速限規範係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此外,就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執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促使行車速度合於規定,且為維護公眾交通之秩序與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自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其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與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並應確實遵守,無論有無前開測速儀之設置,理應隨時切實遵守法規至明。況本件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之位置與取得違規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均已符合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且本件測速儀之位置亦經主管機關事先於網站預先公布其設置地點,一般民眾均可輕易預先查得、注意,已如前述,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執此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均裁處
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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