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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
-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
- (四)原告雖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存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
- (五)原告復主張其斯日酒測前有吃檳榔及吞檳榔汁的情況,在沒有先行
-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自已符
- (七)原告復主張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所得收入為全家經濟所賴,本件
-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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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告潘景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ZA61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由後方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致A車駕駛人及乘客受有前胸部、後頸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後,依規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員警當場即製開第ZXZA6104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輕傷)酒測值0.15」之交通違規,復因原告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是併函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惟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尚無證據認定原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111年9月22日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按此即依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就原告上開交通違規部份進裁處,而於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後,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1年11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XZA61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伊並不否認於斯日駕駛前一天16時許起喝酒喝到斯日凌晨,因確診完突想喝酒故而喝了一手台啤,然於斯日駕駛前已確無酒意,始配合公司出車,系爭事故全因A車緊急煞停致系爭車輛不及煞停所致,與伊飲酒與否無關,且伊於斯日進行酒測前,尚能應舉發員警之要求,於現場完成同心圓的測試,足認伊並無因前一天喝酒行為導致斯日有危險駕駛的狀況,此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足得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酒後駕駛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至明。況原告斯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仍屬測量機器公差範圍之內,且因伊斯日有吃檳榔、檳榔汁沒有吐掉而直接吞入肚內,在沒有漱口的情況下直接進行吹氣檢測,足認伊實際酒測值可能更低,是被告當不得以上開尚有疑義的測量結果逕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復以上開測得數值並未超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之「微罪不舉」的範圍,舉發機關在未查確系爭事故是否與原告酒駕行為有關或可否歸責於原告之前,一律予以舉發,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二)被告部分:
本案參酌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265號函、112年2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849號函(隨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合格證書、車損照片及酒精測試過程錄影檔等件)函復內容,並經參採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故資料及檢察官偵查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約16時許於自家飲用啤酒至翌日0時許,於同日5時許即自住處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原告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即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上之事實明確,且當日天候為雨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與前方A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A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本案違規事實誠屬明確,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原告雖以其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欲佐證其斯日酒駕行為未達危險駕駛程度、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違規事實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事實,且上開法文僅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處罰要件,並不以駕駛人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區分,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至明。又本案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當已符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況原告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測試器有何出現明顯異常、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酒測值不正確乙節,即難可採。原告另主張本件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舉發機關一律予以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然原告於本案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取締之標準,且原告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不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自不應適用上開勸導取代舉發規定甚明。原告復又主張本件裁罰過重云云,然原處分係依規處置,「吊扣駕駛執照」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權限,被告自無變更之權限及裁量空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265號函、112年2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849號函,暨隨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合格證書、車損照片及酒精測試過程錄影檔,及汽車車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51頁),而原告就其於斯日駕車前1日16時許至翌日0時許止確有在家飲用啤酒一手、同日13時9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及系爭事故致他人受有輕傷等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移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依前開規定追究原告所涉本案行政責任,應屬適法,合先陳明。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即構成法定之抽象危險,而不以實際上是否有影響駕駛行為安全為判斷標準;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須另為判斷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兩者顯屬有間,是縱於刑事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亦不能當然認為其欠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達取締之標準,且原告係於酒駕後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致訴外人受有輕傷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此裁罰,即屬有據。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被告依前開行政法規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存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被告不應於未經查確前即據本件酒測值進行裁罰等語為辯。然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則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5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5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8月2日,係於上開有效期間內,且本次係第59次施測,亦有原告親簽其上之「酒測值列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亦查無任何酒測器故障或員警操作不當之特殊情事發生,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至明。
(五)原告復主張其斯日酒測前有吃檳榔及吞檳榔汁的情況,在沒有先行漱口的情況下,測得之酒測值自將較實際為高,有鑑於其斯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到取締標準,被告自應先予查確始得據此裁罰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內容(檔名:2022_0802_131226_274.MP4)可知,原告先於酒測前告知舉發員警沒有喝酒,經實施酒測完畢後,始改稱於前一天有喝酒等情,足認原告於受測時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遠逾15分鐘以上,自無需先為漱口再行檢測之必要。況由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未見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自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舉發機關未查明其酒駕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是否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前即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顯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至明。查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已達取締之法定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屬於上開規範依法「得勸導」之範圍內,然由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調查筆錄內容等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可知,於斯時日間有雨、路況塞車、視線正常且前無障礙物的情況下,原告自陳前其有酒駕前科,且於前一日16時許在家喝一手啤酒直至翌日凌晨,斯時於距前方A車尚有8公尺時即發現A車緊急煞車、雖踩煞車猶不及煞停撞上A車,而A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均因此分別受有前胸壁及後頸部挫傷而由救護車送醫等情,舉發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尚屬合於義務之裁量。至於原告前開酒駕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是否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顯非屬本件舉發員警裁量舉發與否之衡量因素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所得收入為全家經濟所賴,本件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顯屬過重云云。然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已如前述,「吊扣駕駛執照」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違誤。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原告尚難據此為減免本件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暨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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