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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告蔡榮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1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查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人於系爭路段欲左轉時,因該路口沒有左轉專用道,即經國路內線車道是直行方向可用,左轉也可用,因此在亮直行箭頭綠燈時,我怕影響到後面直行的車輛,所以將車稍微往前開到路口等待左轉燈亮才左轉,讓後面直行車也可通行,等我左轉後執勤警員以違反交通規則開罰,我不服向監理所提出申訴,派出所所長以我停在路口嚴重影響穿越經國路行人路權為由判定。我提出訴訟理由,當經國路方向是綠燈時,穿越經國路的行人穿越道是紅燈,是不會有行人穿越的,路權是屬於經國路相向的,我怎會嚴重影響行人路權呢?另派出所以路口有越線受罰,那時直行方向是綠燈,我往前直行開一點也沒闖红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1年1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00317號函並附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調查表查復:…本所巡佐林吉龍於110年11月10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該員於15時18分在經國路與磐石路口攔查違規駕駛人蔡榮隆駕駛4852-KP號自小客車,查該車駕駛係沿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該車欲左轉磐石路,未待箭頭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超越停止線臨停行人穿越道,已嚴重影響行人路權,依據蔡民提供該車行車影音紀錄佐證,蔡民行經多時向號誌管制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其該車行向路口有劃設「越線受罰」標字提示用路人應注意,是以,蔡民15時12分14秒號誌為箭頭直行+右轉指示燈,15時12分19秒越線待轉侵越行人路權,15時12分34秒箭頭左轉指示燈亮起左轉,已違該路口號誌指示及路口淨空規定,員警依規攔查取締。據蔡民提供警方提供4852-KP號自小客車行車影音紀錄畫面中,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復經檢視檢舉影片光碟內容屬實,足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0至四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8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1_1110_151538_749),影像時間15:17:36時,經國路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亮(左轉燈並未亮),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位置,其車身超越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員警上前攔查示意原告路邊停車,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檔案: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初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亮,原告駛近路口時停止線處標繪「越線受罰」之黃色字體,原告超越停止線準備左轉,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車身不斷向左移動,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左轉經員警攔查示意停車。」,此有111年11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相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路口有越線受罰字樣,但那時直行方向是綠燈,往前直行開一點也沒有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進入路口前,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原告為欲左轉之車輛,應於停止線前等候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再進行左轉,況該路段內側車道前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之左彎待轉區線,則依規原告必須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超越停止線,否則原告於路口號誌時相為准許直行及右轉車通行之際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明顯影響對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通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逕行裁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不影響路權,然路面範圍及寬度本有其一定限制,為使用道路使用人之路權均得以受到保障,於路面、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計均有其全面之考量,而於燈號禁止通行前車輛需等待於停止線後方之目的亦是本於維護道路使用人路權行使之考量,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之判斷即認為並不影響路權之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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