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3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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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許傑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GDJ354004號、第50-GDJ354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九路與大安港路口前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進而掣開GDJ354004、GDJ354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1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GDJ354004號、第50-GDJ35400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近來視力明顯退化,對強光敏感度增加,而斯時係行駛於外側道路,檢舉車輛卻由後方施打超強遠光燈一路長時間靠近伊,導致伊眼前一大片強光,當下馬上即打雙黃燈示警檢舉車輛,然因完全看不到前方(僅0.5公尺範圍),且因此有頭暈眩達約10-15秒時間,故下意識停止行進約3秒鐘,絕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又因為前方有紅綠燈,故伊好意行至下交流道時便開窗提醒檢舉車輛,未料日後竟反遭其檢舉進而受到舉發。伊因檢舉人的自私行為導致短暫眼盲,所幸並未因此在高架道路上發生事端,而伊還於下交流道、巧遇停紅燈之際好意提醒,卻反遭該人檢舉,實心有不平,希望從輕裁決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大甲分局於110年12月22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34080號函覆略以本案係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舉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6日18時10分,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九路與大安港路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致影響他車通行,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申訴人於陳述書中簡述略以「…1.有打雙黃燈警示檢舉人之車輛長時間遠光燈直射…2.好意提醒他,並非無故暫停…」,經檢視舉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況在車道中暫停行為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等語。
(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21/11/06 18:09:45-18:09:5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架出口之車道上,2021/11/06 18:09:55畫面中見原告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後,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2021/11/06 18:09:56-18:10:26原告車輛持續靠左逼近檢舉人車輛,期間原告有踩煞動作並於18:10:01許,聽見原告敲打檢舉人車輛之聲響,復於18:10:05時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與檢舉人有爭執情形,2021/11/06 18:10:27-18:10:30見原告駛離。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車道中停下車輛,當時其前方車輛既未遭受緊急煞車或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更未見原告車輛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等情,此舉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難認適法。倘原告如認此案係檢舉人違規使用燈光在先,其可藉由行車紀錄器或手機,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及行為予以拍攝錄影存證,而非必需以汽車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從而,本案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側方逼近並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上,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笫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從而,依前揭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0年12月22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34080號函及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 BHA-8071+1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1/06,18:09:38-18:10:30,為檢舉人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照明下,視距尚佳。由路標顯示可知,檢舉車輛行駛於高架橋出口車道上,車流稀少。18:09:05鏡頭可見,出口道路即將匯入前方道路,右側地面繪有槽化線。18:09:54有一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右側迫近,此時系爭車輛前方地面尚可見到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平行緊貼迫近檢舉車輛,由車道線位置可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持續進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車輛必須持續偏左行駛以避免碰撞。於18:10:01可見系爭車輛稍微超前後再於路中突有煞停動作,檢舉車輛隨即於18:10:03停駛於左側槽化線上,系爭車輛同時停止於車道中,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同車道前方並無任何阻礙物或有任何突發事件得致使系爭車輛停下。兩車駕駛人開始對話略為如下: 「你遠燈在開什麼的啦你! 」、「那個本來就要開啊」、「什麼叫本來就要開? 被你照到我很不舒服」、「對不起啦」「你知道我故意跟在你後面差點…」、「我沒差別啊! 」、「好啊,XXXXX!」。系爭車輛超前檢舉車輛,駕駛人並由窗戶向後看、向外丟擲一物後揚長而去,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HA-8071號,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 BHA-8071+2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11/06,18:09:51-18:10:32,為檢舉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檢舉車輛後方為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鏡頭可見系爭車輛突無故右切跨越其右側槽化線、並向前於檢舉車輛右側平行逼近檢舉車輛,檢舉車輛速度漸緩並偏左駛入左側之槽化線內,於18:10:03時車身突然晃動,向前於18:10:06時靠路邊停下。兩車駕駛人開始對話如上,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9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雖為夜間,惟視距尚佳,而系爭車輛於車流稀少、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任何突發事故致阻塞難行的情況下,突由外側車道無故跨越槽化線持續左切平行迫近緊貼檢舉車輛之右側,並進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行駛、大幅壓縮檢舉車輛續為前行之空間,迫使檢舉車輛必須偏左駛入左側槽化線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復於超前檢舉車輛後,再於路中突有煞停動作,致使檢舉車輛即時停駛於槽化線上,系爭車輛亦同時停止於車道之中,此時鏡頭可見前方路口之號誌燈為圓形綠燈,同車道前方亦無任何阻礙物或有任何突發事件需致使兩車停下。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不僅造成兩車行進間險象環生,亦對於後方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此顯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客觀上原告於上開行駛途中前方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行車動線致其不得不停止,已如前述,原告猶於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自堪認系爭汽車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原告固主張檢舉車輛前有惡意於後方持續施打遠光燈、致其暈眩頭痛、短暫眼盲致停下數秒云云,惟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顯係先以左切迫近之行駛方式緊貼檢舉車輛右側平行行駛數秒後,再超前行駛於檢舉車輛後、驟停於檢舉車輛原行駛之車道中等情,其行車動態顯非因駕駛人突因暈眩頭痛、短暫眼盲等生理因素致無從控制車輛所致。又縱令原告主張此舉係好意提醒檢舉人為真,然原告亦應尋求更適當安全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於路中驟然煞停、致生檢舉車輛及後方車輛行進之危險之方法攔車告知之方式處理。況且,無論是否基於善意提醒之意圖,若駕駛人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以攔停他人,自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且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顯無從作為原告本件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笫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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