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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18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
-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
- (三)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 (六)原告雖主張斯時天色昏暗,致未能看到該行人橫躺路口之中,復以
- (七)原告另主張斯時雖有感覺車身晃動,惟因無法想像有人醉倒路中,
- (八)末按,原告雖就原處分中終身吊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原告
-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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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告邱建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中正一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肇事而致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依相關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竹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96、10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被告則轉請舉發機關續為查證,認定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無爭議,且本件既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致人於死,但當時因在找尋巷道號碼,故確實沒看到死者躺於路中,否則伊斯時時速不到20公里,如先有看見死者,必定是來得及煞車的。伊確於斯時有感覺異狀,然當時天色黑暗,伊沒聽到聲響,且由後視鏡也沒看見異狀,故以為壓到物品而未下車查看,一般人無法想像是酒醉的人躺在路中央,否則伊有保險也有駕照,並沒有肇逃的理由,而由伊嗣後於警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即可知悉伊當下確因未意識到有肇事之情,始逕自駕車離開,並無逃逸之意圖與行為。伊僅是一個小市民,難以接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18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7676號函覆略以,本案刑事法雖經不起訴處分,本分局仍得就本案違反道交條例部分予以舉發,先予敘明。次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節錄:「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案自應就陳述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作嚴格審查。復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輾過躺臥於路上之死者,車體因而懸空後落地,並偏移至路側,次查駕駛人於員警對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明確供述「有感覺車輪有壓到東西,但是我不清楚是何物,也沒有任何聲音,就繼續行駛」等語,可知駕駛人已查覺有碰撞之情事,且就車輛動態而言,亦難認僅有駕駛人所稱「壓到東西」之程度,依常理判斷勢必已與某物(人)發生碰撞,衡之常情,當會立即停駛下車查看現場狀況,而非自行判斷並無肇事後,恣意駛離現場,從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與處置。綜上,本案駕駛人既知可能有肇事情形,依常理亦可能有人員受傷,仍置之不理恣意駛離現場,導致人員死亡,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醉倒臥於系爭路口之行人郭林發君發生碰撞,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且經檢視新埔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雖違規當時為夜間,惟仍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有過失),竟因個人為使用導航系統尋路,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躺臥於路面之行人即郭君(路口監視器影像約18秒許/行車紀錄器約30秒許時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然原告於肇事後已發覺異狀(有壓到東西),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約23秒許見原告駛離),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據此,本案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合先陳明。
(三)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7676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6、10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事由?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806中正路與中正一街口.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星期四22:02:02-22:02:22
為翻拍畫面。夜間無雨,前方為T 型路口,路口地面各繪有行人穿越道,鏡頭右側為直向道路之末端,有打有燈光、仍在營業的店家。鏡頭可見一人(下稱行人)盤坐於路口地面、鄰近右側橫向去向道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方,不久行人即橫躺於地面,嗣有一機車由鏡頭右側緩速進入路口後左轉,左轉過程數度回頭望向行人方向,此時橫向來向道路有一白色汽車由鏡頭左側偏外側行駛進入路口、直行進入銜接道路,然隨後橫向來向道路上之黑色小客車緩速直行進入路口,並於22:02:17輾過行人之頭胸後,隨即偏右行駛進入銜接道路、並離開鏡頭。行人翻滾至行人穿越道上、身形略為捲曲後,側躺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MVI_2243.MOV檔
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行人單臂平舉、面向直向去向道路、步行進入路口於鄰近行人穿越道前方停下。直向去向道路有一汽車緩慢偏右進入路口,於路口中避開行人所在後,即偏左回正進入銜接道路。行人攔車未果後,漸行至路中、鄰近行人穿越道前方、面對直向來向道路站立,一會後即蹲下。直向來向道路接續有1 機車、2 汽車於進入路口,為避開行人而偏右直行進入銜接道路。行人嗣改為盤坐於原處。橫向道路有一汽車進入路口後左轉進入銜接道路。嗣直向來向道路有一汽車於鄰近路口處突然偏左晃動後進入路口、於避開行人後回正進入銜接道路。行人再改為橫躺於原處。直向道路有一機車騎士駛入路口、不斷望向行人、左轉進入銜接道路。直向道路有一白色汽車逆向駛入去向道路直行進入路口後、復偏右進入銜接道路。隨後直向來向道路上一黑色汽車於直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道路前,輾過行人之頭胸,隨即偏右往路邊方向進入銜接道路,行人翻滾至行人穿越道上、身形略為捲曲後,側躺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MVI_2244.MOV檔
為翻拍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夜晚無雨,雙向各單線道路,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緩速於去向道路上向前直行,因道路左側沿途設有路燈、來向車道上陸續有車輛行駛,視距尚佳。系爭車輛於鄰近前方路口前,再為放慢速度,鏡頭可見右側路邊店家立於路邊招牌及店內燈光均甚為明亮,前方路口中機車騎士數度回頭、以緩慢速度左轉進入銜接道路。嗣鏡頭可見一行人橫躺於進入去向道路、鄰近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處,系爭車輛於輾過行人之際車身明顯晃動,由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隨即偏右駛向路邊,於至少2分之1以上車身進入路緣邊線之外側時,畫面即為結束。
此有111年9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6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斯時雖為夜間,然系爭路口因沿途路燈、車燈及路口店家招牌燈光而視距尚佳,地面亦平坦、無障礙物,然系爭車輛於輾過上開行人之際車身卻明顯晃動,並隨後偏駛進入銜接道路之路邊,而系爭車輛駕駛並未下車為任何查看或後續處置等情,次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6、10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所載內容可知,上開行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後留於現場查看、報警或為後續處置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足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甚明。
(六)原告雖主張斯時天色昏暗,致未能看到該行人橫躺路口之中,復以斯時係以慢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如能察覺必得及時煞車停下,故就系爭事故顯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上開行人因系爭事故致死,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肇事」,原告自因此負有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後續處置義務至明。復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既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則不論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不影響其應負之後續處置義務存在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斯時天色昏暗,且行人平躺路中為一般人難以想像,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上開路段沿途路燈已點亮、往來車流車燈照明,路邊店家立於路邊之招牌及店內之燈光均甚為明亮,故系爭路口視距尚佳,復以系爭路口路面平坦、空曠且無障礙物遮掩,是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多輛汽車及時發現並因此減速、閃避、繞行而過,顯見上開情狀並非一般駕駛人無法及時發現並進而有所預防。然系爭車輛以緩速直行通過路口,卻未能及時發現,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況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清楚載明,原告斯時正利用導航系統找尋路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起訴時亦自陳斯時正在找尋巷道號碼,是原告自難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責任至明。
(七)原告另主張斯時雖有感覺車身晃動,惟因無法想像有人醉倒路中,且當下並無其他聲音,由後照鏡亦查無異狀,故以為係輾壓物品而未下車查看,致未能發覺系爭事故發生,否則其有駕照、保險,怎會有逃逸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輾壓上開行人之際,車身因此明顯晃動,甚且隨即向右偏駛,致2分之1以上車身向前進入銜接道路路緣邊線之外側後停下等情,依此行車動態,一般駕駛人除可輕易發覺車輛「有壓到物品」外,對於造成車輛因此騰空並向右前方偏駛至路邊停下的物品,當會立即下車查看並確認車身狀況。何況,原告於斯時以緩速通過系爭路口前,應可輕易查知前方路口地面平坦無坑洞、且無較大型之障礙物橫置路面,是原告突遇上開行車動態,依一般常理判斷勢將下車查看確認,復以斯時車流極為有限、實無下車確認之困難,原告卻未下車查看現場狀況,以致未能即時發現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進而採取必要之後續處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自當就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咎至明,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原告尚難執上開主張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八)末按,原告雖就原處分中終身吊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行政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而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就上開部份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此為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之必然,被告就此實無從另為裁量、處分。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規定可知,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已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是原告於吊銷駕照執行後,經一定年限,如符合條件者亦得重新申請考照,而原告前述所指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再者,衡諸前揭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並非不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另請親友協助,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不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式自明。故原告執此主張,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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