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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文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26-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26-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書業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之居所地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此址亦為原告向監理機關增設之通訊居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22日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1年1月25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1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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