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4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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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理  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事實概要:
  5. 參、兩造聲明:
  6.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8. 肆、兩造陳述:
  9. 一、原告部分:
  10. (一)原告於騎車行經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時,因陽光照射致接近路口
  11. (二)又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位於新竹縣新鎮內,當時前行車正在煞車
  12. (三)另原告於行經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時,因該路口未劃設機慢車停
  13. (四)檢舉人於2分鐘內連續拍攝原告3張違規照片,有違常理,似違反
  14. 二、被告部分:
  15. (一)原告騎車行經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時,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機
  16. (二)另原告騎車行經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時,當時交通順暢,有足夠
  17. (三)原告應於駕車時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以主觀判斷,逕自認定交通標
  18. 伍、法院判斷:
  19. 一、關於附表編號1、3原處分部分:
  20.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21. (二)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22.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與街
  23. (四)承上,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騎車
  24.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附表編號3原處分之違規事實,違反行政程序
  25. 二、關於附表編號2原處分部分:
  26.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27.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與街
  28. (三)承上,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騎車
  29. (四)原告主張其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有助改善交通擁塞,並與一
  30. (五)原告雖再主張檢舉人於2分鐘內連續檢舉3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
  31. 三、綜上,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
  32.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33.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34.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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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號
原告詹益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謝妝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北監玉裁字第45-E00000000號、45-E00000000號、4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梁郭國,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由黃鈴婷繼任為代表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路(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被告認原告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7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所示之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騎車行經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時,因陽光照射致接近路口時方看清燈號,且機慢車停等區已遭汽車佔據,致伊無法使用,始被迫停在區域外,惟車身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原告實無意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於裁罰時,需考量合理性及有效性,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一律注意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
(二)又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位於新竹縣新鎮內,當時前行車正在煞車減速並靠左側行駛,其左側無超車空間,是原告在確保與前行車保持適當車距且不會造成交通事故之情形下,自其右側超車,雖違反法律規定,惟有助改善交通擁塞,並與一般機車騎士之用路狀況相符。
(三)另原告於行經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時,因該路口未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且已有汽車停在停止線前,伊亦係被迫將機車停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實無意闖紅燈,復因當時無行人,故未阻礙行人使用路權。又舉發機關原認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詎被告竟變更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四)檢舉人於2分鐘內連續拍攝原告3張違規照片,有違常理,似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恐涉犯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及妨害自由等刑責。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騎車行經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時,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機車,惟其於行車管制號誌亮起紅燈時,仍穿越機慢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而將車身停駐在停止線上。又原告於行經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時,其左方車道之汽車均已遵循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連貫暫停,惟原告仍持續前行,超越停止線後將車身停駐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
(二)另原告騎車行經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時,當時交通順暢,有足夠空間供原告循序前進,然原告竟利用機車車寬狹窄之特性,自前行車右側與邊線間狹小空間駕車超越,有致生事故、影響其他人車安全之虞,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三)原告應於駕車時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以主觀判斷,逕自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斷論無延續必要,因而罔顧交通秩序、人車生命安全,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倘其認設置不當,本應循正常程序向主管機關反應,惟在主管機關變更或調整前,仍有遵守現時設置之義務,無從據以卸責。再本案3件違規,均屬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縱原告非故意,亦有過失,應擔負各別之行政處罰責任。此外,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亦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  
伍、法院判斷:
一、關於附表編號1、3原處分部分: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以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
1.其中0000000-E00000000-MKM-1560行政訴訟.rar檔案夾中,E00000000資料夾中,00000000000_MKM-1560_0~1.mp4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07-06:56:18
 ⑵勘驗結果:該處為劃設行車分向線連接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道路,車道兩側劃有白實線,白實線旁則有部分區域劃有汽、機車停放線。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後行駛於去向車道上,同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前方不遠處有一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顯示去向車道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06:56:11減速駛近前方交岔路口,並於06:56:12駛進機慢車停等區線內,此時慢車停等區前方之白色停止線後方(包含機慢車停等區線)無任何汽、機車。06:56:13系爭機車緩慢超越機慢車停等區線及白色停止線,並於06:56:14完全停止,此時系爭機車後輪壓在白色停止線上,前輪及部分車身則超越白色停止線(接近但尚未進入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直至06:56:18畫面結束,行車管制號誌均未變換,仍為圓形紅燈。  
2.其中0000000-E00000000-MKM-1560行政訴訟.rar檔案夾中,E00000000資料夾中,00000000000_MKM-1560_0~1.mp4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3-06:57:57
 ⑵勘驗結果: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道路,去向車道右側劃有白實線。檢舉車輛行駛於去向車道上,其前方有多輛汽、機車正緩慢前行接近或已停等於前方交岔路口前,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顯示去向車道為圓形紅燈。06:57:43檢舉車輛行駛在黑色汽車後方,黑色汽車前方依序為1輛白色機車(下稱A機車)、1輛銀色汽車及1輛白色機車(下稱B機車),其中B機車正自路面白實線右側超越銀色汽車,並持續前行接近交岔路口。06:57:46黑色汽車煞停,檢舉車輛自其右側超車,此時B機車持續緩慢前行接近交岔路口前之白色停止線。06:57:47系爭B機車全車超越交岔路口前之白色停止線,並伸出左腳踏地暫停。06:57:51檢舉車輛於依序超越黑色汽車、銀色汽車、黃色汽車後,並在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後之第一輛灰色汽車右側停下。此時可見B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系爭機車係停在灰色汽車之右前方,其後輪完全超越路口白色停止線,前輪及部分車身壓在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停止線後方未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直至06:57:57畫面結束,行車管制號誌均未變換,仍為圓形紅燈。    
(四)承上,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騎車行經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前時,其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由原告於靠近機慢車停等區前即已減速並緩慢行經該區乙情,足悉原告明知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且其同向前方亦無任何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不能遵守交通法規之情事,惟原告竟仍騎車超越機慢車停等區線及白色停止線,而將系爭機車前輪停駐伸越停止線,則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於騎車行經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前時,其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亦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其竟未於車道上連貫暫停以停等號誌,反利用路面白實線右側超越前車,並於超越停止線後將部分車身停駐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闖紅燈,則原告於該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附表編號3原處分之違規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是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2.本件附表編號3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違規事實」固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卷第62頁),惟經舉發機關建請更正(見卷第85頁),並經原處分認定該次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前開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所載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法律定性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3.至原告所述之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乃係就行政機關轉換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限制等項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附表編號2原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
1.其中0000000-E00000000-MKM-1560行政訴訟.rar檔案夾中,E00000000資料夾中,00000000000_MKM-1560_0~1.mp4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09-06:57:14
 ⑵勘驗結果:日間天氣晴,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兩車道道路,車道兩側劃有白實線,白實線旁則劃有汽、機車停放線。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行駛於去向車道上,其右前方有一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亦行駛於去向車道上,再往前為一計程車。檢舉車輛前方之計程車於06:57:10略為減速並靠去向車道之左側偏駛,計程車左側車輪接近與對向車道分隔之雙黃實線,計程車身右側與白實線間之距離,約有小客車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車身寬。原行駛於計程車右後方之系爭機車,於06:57:10-06:57:13加速自計程車之右側通過並超越計程車繼續前行,畫面結束。
(三)承上,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騎車行經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前時,該處為路面標繪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惟原告竟趁前行車偏左行駛之際,利用前行車右側與白實線間之距離,而自前行車右側超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原告主張其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有助改善交通擁塞,並與一般機車騎士之用路狀況相符云云。惟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尤其是有關行進間之超車,必須係路面標繪得超車之路段,且應利用前行車之左側通行,此尤為駕駛人之基本知識並應確實遵循,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適當與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亦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準此,原告此項違規行為,並非得由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得脫免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五)原告雖再主張檢舉人於2分鐘內連續檢舉3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恐涉犯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及妨害自由等刑責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於不同時間、不同道路間之不同違規行為,依自然觀點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判斷、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再民眾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自已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另民眾依法於公共場域就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進行攝影、檢舉,以達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之目的,其手段目的之間具合理關聯,亦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併此陳明。 
三、綜上,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7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9日6時56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
110年12月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1年1月12日北監玉裁字第45-E00000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900元
2
110年10月29日6時57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110年12月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1年1月12日北監玉裁字第45-E00000000號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110年10月29日6時57分
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與內思路
110年12月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1年1月12日北監玉裁字第45-E0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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