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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
-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合法,原告違規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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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號
原告郭乃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0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0.40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為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11年3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原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不否認伊有酒駕事實,惟原告當時係以正常速度騎乘系爭機車,除未違規外,亦無不穩搖晃舉動,而騎車速度緩慢又非客觀可攔查之依據,是本件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予以攔查不合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依據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及所附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調查表所示,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有行車緩慢,明顯與一般正常行駛車輛有別,且過程中有行車不穩情事,依此觀察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是員警對原告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測定值單、被告111年8月22日竹監新字第1110252594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屬實。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8,01:25:11-01:47:58為員警密錄器拍得影像。夜間無雨,車流稀少,因沿途路燈及部份店家招牌燈光照明下,視距良好。員警騎警車停等路邊,其左前方可見對向車道路邊有店家『錢櫃』及『全家』的招牌。嗣員警騎警車前行打方向燈迴轉至『全家』前方停下,此時可見一機車騎士於對向道路前行至『全家』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停下。01:25:52可見上開騎士所騎機車(即系爭機車) 車牌為MDB-3377號。二員警於系爭機車兩側停下,告知系爭機車騎士( 下稱騎士) 提供證件、配合稽查。員警手指『錢櫃』」及『全家』兩處詢問騎士為何將機車從該處騎過來及全身酒味喝什麼酒。騎士回答,僅為移車及並未喝酒,嗣改口稱等會要搭車回家及大概喝了一手啤酒。員警交待喝水嗽口等待酒測,騎士即陸續飲用礦泉水。騎士再為告知本欲即坐車回家,惟因機車停於黃線故有移車之舉。員警數度向騎士告知,牽車即可移動車輛,如飲酒後、發動機車、渾身酒味、戴安全帽騎車而來,即為酒駕,並告知與其並不認識、其間亦無怨仇,攔停騎士的原因在於騎士由『錢櫃』附近騎過來停下,嗣再詳為告知酒測前會給予其嗽口及休息的時間、拒絕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以及將依測得之酒測值分別依法移送及後續之處理,並告知如有問題都可問他,會在法規允許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期望騎士能配合後續程序。騎士告知將配合後續稽查程序。員警問是否已喝酒15分鐘後? 騎士回答應該沒有,員警告知會給其時間休息後再進行酒測。騎士告知前亦曾有酒駕,但不確定多久前,員警告知目前查不到,及地檢署對於犯罪後態度很重視。騎士的朋友們陸續前來關心狀況。員警提供吹嘴予騎士,告知吹氣測試方式,出示儀器於測試前確已歸零。騎士於01:42:49進行吹氣酒測,測得酒測結果為0.40。員警告知騎士已超過0.25,涉公共危險罪,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應上手銬、扣車,進警局配合後續筆錄製作。員警為騎士上銬,並告知騎士人車後續程序之所在、時序及應注意事項,並確認系爭機車無貴重物品後,騎士上汽車離去,員警與騎士友人再確認攔停原因與經過後離去,畫面結束。」,此有112年1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110-111頁)。參以舉發機關以111年1月2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01805號函檢送之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調查表所示,載明調查事實經過為「經查本所副所長謝文敏、警員葉韻湘於110年11月18日00時至02時擔服不定線取締酒駕勤務,於01時14分行經北大路南往北方向時,發現違規人郭乃元駕駛普重機車MDB-3377號行車緩慢,明顯與一般正常行駛車輛有別,且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觀察其數秒後發現違規人欲從道路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停車時,復警方上前予以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郭男散發濃厚酒味,詢問郭男是否飲酒,郭男坦承22時許飲用啤酒…。」等語(見卷第75頁)。依上開調查表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駕駛人騎車速度異常緩慢,且行車不穩,復又係從易飲酒處所即KTV處離開,依當時情況,合理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嗣又經舉發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加以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依其所見聞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合法,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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