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8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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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號
原告曾彥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31Q56298號、第50-E31Q56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20時28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0段路○○○○○○路0段路○○○0○○路路○○0○○道○路0段000號附近(溪埔路路口之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各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此三件違規行為皆屬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三件違規皆在6分鐘內發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只能舉發1次,且未逾6分鐘要行經1個路口,始得均處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案經第二分局於111年5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4798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旨揭車輛分別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變換車道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即熄滅),其駕駛行為顯與上揭規定不合,復經重新檢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竹市警交字第E31Q56297號等3件違規案件,均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予以分別舉發無訛。四、另查本案竹市警交字第E31Q56297號等3件違規案件,雖屬短時間內之連續違規駕駛行為,惟違規之時、地不同,所影響四周之用路人更不一樣,又皆已行經1個路口以上,係屬不同之違規駕駛行為。依據交通部110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26770號函示略以:「...現行地方政府警察局就民眾檢舉車輛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連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依其違規之次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應無疑義。」。參酌前揭函示意旨,本分局就該車輛違規次數,予以分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02/11 20:28:04斯時夜間無風雨,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路橋右側之平面車道上,於20:28:08-20:28:15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至公道五路3段之中外線車道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約閃2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外線車道即關閉(單號E31Q56297)。復於2022/02/11 20:29:43-20:29:54,見原告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號誌後起步直行,於行經公道五路3段與經國路1段之交岔路口後,於20:29:55-20:30:02時,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關閉(單號E31Q56298)。末於影像時間20:30:08時,原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線車道,於20:31:10-20:31:16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公道五路3段712號附近),雖有使用右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即關閉(單號E31Q56299)。由上開採證影像觀之,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有據;故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次查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1日20時28分至20時31分期間,分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與經國路1段路口處附近及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附近,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3次違規行為之地點並非相同且行經1個路口以上,縱然原告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3分鐘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於不同時間及路段所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分別論處,爰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訂。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得類推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酌參)。又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 
 1.檔案名稱: E31Q56297.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20:28:04-20:28:19
夜晚,因沿途路燈照射下,視距尚佳。20:28:08-20:28:15可見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前方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架路段下方右側之單線車道上,於接近前方路口時,由外側車道左切變換至中外線車道,變換車道過程共施打2次左側方向燈,第2次左側方向燈熄滅時,系爭車輛尚有約2分之1車身在外側車道。20:28:17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左側紅綠燈桿上標示牌顯示橫向道路為經國路1段,畫面結束。
2.檔案名稱: E31Q56298.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20:29:43-20:30:06
夜晚,因沿途路燈照射下,視距尚佳。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經國路1段)紅燈而停等於檢舉車輛之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穿越前方經國路1段路口進入銜接道路之外側道路,20:29:55-20:30:02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左切變換至中線車道前行,變換車道過程共施打3次左側方向燈,第3次左側方向燈熄滅時,於尚有約3分之2以上車身在外側車道。嗣檢舉車輛由中線車道左切至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前行,前方不遠可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畫面結束。
 3.檔案名稱: E31Q56299.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20:31:08-20:31:23
夜晚,因沿途路燈照射下,視距尚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檢舉車輛之前方,該處左右側均為加油站。20:31:10-20:31:16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行,變換車道之過程共施打3次左側方向燈,第3次左側方向燈熄滅時,尚有約2分之1以上車身在內側車道。嗣檢舉車輛右切至最外側車道前行,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1年9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續查,原告雖主張6分鐘內只能舉發1次,若未逾6分鐘要行經1個路口,始得均處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條文內容觀之,可知悉並非規定需同時成就三條件時,始得連續舉發,倘違規人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仍可多次舉發,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違規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雖相隔未逾6分鐘,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為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與同市經國路1段路口之前、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與同市經國路1段路口之後(溪埔路路口之前)、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溪埔路路口之後),足見系爭車輛各個違規行為均已經過一個路口,已屬行駛經過一個以上路口而又違規之情形,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連續舉發之標準檢視,可認被告以附表所示裁決分別裁罰原告,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1年2月11日20時28分
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與經國路1段路 口之前
111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Q56297號
111年4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31Q56297號
2
111年2月11日20時29分
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與經國路1段路 口之後(溪埔路路口之前)
111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Q56298號
111年4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31Q56298號
3
111年2月11日20時31分
公道五路3段712號附近(溪埔路路口之後)
111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Q56299號
111年4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31Q56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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