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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經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員警與被告聯手教唆民眾鎮日跟蹤,且上開檢舉
- (六)原告復又主張難以由上開資料確認檢舉民眾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
-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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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號
原告張文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30Q12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有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全程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13日於線上檢附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提出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Q12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當時正處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所有車道均壅塞,車速不到10公里,原告身處車陣中,後方車輛幾乎成停等狀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變換車道、超車或使用方向燈光警示後方車輛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舉發機關顯有誤認他車之嫌。原告懷疑舉發員警與被告教唆檢舉人跟蹤原告並為本件之檢舉,且原告於收受本件舉發單時未見本件檢舉影片,檢舉影片為被告事後所捏造、檢舉明細也是被告事後才打的,被告未提供本件檢舉人資料,原告如何確知檢舉人係於本件行為後7日內提出檢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1565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駛於道路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邊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復經重新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車輛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等語。復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1/11/08,17:40:51-17:40:57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由上開影像觀之,本案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安規則第109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原告所述已逾7日有效期限云云,查本案檢舉人於110年11月13日 (違規日:110年11月8日)提供採證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期限之規定,且由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內容,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及影像截圖、檢舉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四)經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1/11/08,17:40:51-17:40: 56,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7:40:56-17:40:57跨越虛線變換至左側之中線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此有111年7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機車確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之過程中未施打方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可辨,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員警及被告有誤認車輛之嫌,然原告當庭就影像中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且全程未施打方向燈乙節亦不爭執,僅主張斯時並無變換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由上開影像明確可見系爭機車確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全車進入內側車道後向前行駛,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員警與被告聯手教唆民眾鎮日跟蹤,且上開檢舉影片為被告事後所捏造云云。然衡諸常情,舉發機關與被告均為公務機關,承辦人員皆為公務人員,且與原告間既無仇隙,難認有教唆跟蹤,甚或進而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及捏造檢舉明細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員警及被告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供請領,衡情一般公務員當不致甘冒重大刑事責任,教唆跟蹤、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至明。復以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再經本院仔細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機車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此為利於原告之推認至明。而本件民眾既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再以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舉發機關應即逕行舉發,被告據此裁罰即無不當之處,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自可得證。
(六)原告復又主張難以由上開資料確認檢舉民眾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云云。然上開影像畫面確已明確顯示行為終了時間為110年11月8日,復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檢舉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案本件檢舉民眾係於同年月13日12時28分48秒向警方提出檢舉,除同時檢附上開檢舉光碟影像之截圖數張外,並詳載舉發機關與員警之全名等等資料,實已足確認本件係由檢舉民眾業於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舉程序自屬合法,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而原告空言指摘本件檢舉光碟影片及檢舉明細均由被告事後所捏造,然其迄未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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