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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當時未聽到警笛聲或廣播器喊話要求停車受檢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1年5月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
- (二)經檢視員警案件調查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沿途多次示意原告
-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本件之舉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
- (四)至原告稱其係為了買早餐店而繞小巷云云,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梁尚
- (五)另原告主張警方為何不直接攔查,為何要減速尾隨云云。按依道路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拒絕停車接受稽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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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4號
原告張煒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4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清晨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有違規迴轉之行為之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執勤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未配合停車受檢而隨即加速轉入巷內逃逸,經竹北分局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遂於110年12月12日逕行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1年4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當時未聽到警笛聲或廣播器喊話要求停車受檢,故不服此取締,請警方出示當時行車紀錄器,是否有鳴笛或廣播示意本人停車受檢。警方說為顧及其他民眾安全,減速尾隨,保持目視可及之距離,凌晨時段並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為何不直接攔查,為何要減速尾隨,而後開立拒檢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1年5月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095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本案經檢視警方行車紀錄器,警方於竹北市中華路1巷口停等紅燈時,見旨揭車輛於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 巷由南迴轉向北,該處號誌桿上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旨揭車輛無視交通標誌逕而違規迴轉,警方隨即發動攔查;次查,警方行駛於旨揭車輛後方並示意停靠路邊受檢,然旨揭車輛未停車受檢並加速往前行駛,甚至枉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竹北市中華路中線車道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至中華路53巷內;又查,警方見狀並加速尾隨,同時以車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停車受檢,然旨揭車輛仍未停車受檢,繼續沿竹北市光明十一街右轉光明六路加速逃逸;最後,警方於光明六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見旨揭車輛於竹北市○○○路○○號誌為紅燈時仍右轉至中華路,縱警方改走小路欲攔截旨揭車輛,然該車已逃逸無蹤;嗣後本分局員警依前述各項違規行為,以處罰條例各條規定舉發之。四、綜上,旨揭車輛違規情狀、行經路線及行駛速度,渠明顯可知警方欲攔查旨揭車輛,惟該車輛竟未配合警方指示,選擇加速逃逸,且其餘各項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爰本分局員警舉發無誤等語。
(二)經檢視員警案件調查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沿途多次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仍沿路持續行駛閃避,顯見原告當下明知其後方有警方跟隨,而仍逕自駛離現場,應可認定,至為明確;故原告稱其未察覺有員警示意攔停等情,顯係卸責之詞,難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應依法接受裁處,核無違誤。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據此,原告駕駛8322-SA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竹北分局111年3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669號函、111年5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09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本件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之舉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⑴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12/06 03:55:26-03:55:39斯時天色昏暗,畫面可見中華路一巷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警方巡邏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⑵03:55:40-03:55:43時,畫面左側(中華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北往南違規左迴轉,警方見狀後遂上前欲攔停該車輛,惟未見該車配合停車受檢仍繼續往前行駛於中華路上。⑶03:56:07時,見該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並隨即左轉至中華路53巷口內逃逸,警方巡邏車仍持續跟隨其後方。⑷03:58:05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約10秒許),見該車於光明六路與中華路口紅燈右轉,期間警方全程開啟警示燈並以車用廣播器喊話、閃燈要求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仍未減速停靠路邊配合受檢,仍持續加速駛離。⑸上述影片中大部分的時間警車均跟隨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原告車輛與警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該時段路面車輛稀少。」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證人即舉發員警梁尚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剛剛看的第一段影片是最後的畫面了,因為我剛轉過來到那個地方,他原本前面等紅燈,我們警車一來,他就右轉,我們全程都有開警示燈,原本是想說在他等紅燈時去攔停,結果我們一彎出來他就紅燈右轉,後來我又從另外一條小巷子繞出去,一出去看到他在中華路往南的地方,感覺停在那邊等我們,但是我們過去他就跑走」、「(問:你如何確定原告知道你們要攔停他?)在第二個影片行車紀錄器,我們在中華路上就有閃他大燈,示意他停車,閃完大燈之後,他就從中間車道轉到中華路53巷道內。在巷子內有一條很窄的巷子中,原告車輛有與我們比較接近,那時副駕駛座的員警有喊廣播器,請原告停車,但他還是加速逃逸,到光明十一路上的時候,因為該處有很多巷弄,所以我們就放慢車速,看他有無跑到巷子裡面,但都沒有看到,所以我們就繼續沿著光明十一路右轉光明六路,當我們走到大彎道路口時,看到原告原本在等紅燈,我們一到那邊他就紅燈右轉走掉了。之後我們有從縣政十九街小路再繞回中華路,當我們到中華路時往右側看,看到他停在不遠處,也沒有要繼續往前,好像在等我們,到這邊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跟著他了,就逕行舉發。」、「(問:你們在整個跟的過程,你們有刻意減緩速度,不去跟上嗎?)沒有,是他開很快,原本紅燈那邊可以攔停,但是他走掉了。」、「(問:所以你們在整個跟的過程中沒有攔停,是因為原告開得太快?)對,沒有攔到,因為他開很快」、「(問:在執勤的過程中,你覺得他有無意識到後方有警車示意,請他停車?)我們全程開警示燈,燈很亮,第一次閃他大燈時,他就從中華路的中間車道左轉到中華路53巷的巷弄內。第二次他原本在等紅燈等好好的(光明六路跟中華路口),警車一到他就紅燈右轉,他感覺就是刻意跟我們保持距離,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感覺是在等我們去追他。他聽到廣播器後,還是在巷子以高速行駛,而且巷子很窄,一般人不會開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智123頁)。綜上,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員警於目睹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即為尾隨,並於系爭車輛後方全程開啟警示燈、閃大燈、喊廣播器示意停車,而斯時因凌晨天色甚暗,上開路段車流稀少、並無店家,員警駕駛警車以車頂警示燈持續閃爍、警笛持續鳴放,並緊追其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可輕易由照後鏡及十分明顯易見之閃爍警示燈察知員警持續跟隨於其後方欲進行稽查之情形,換言之,綜合上開違規當時之諸多客觀(時間、地點、二車互動情況、等),顯見原告當下應當清楚執勤員警稽查、攔停之意。再者,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警方追逐其後的整個過程,兩車之間並無其他任何車輛,原告自可輕易確認其周遭除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當無誤會警方欲攔停他車之情,員警攔查之目標顯然僅有原告車輛,然原告車輛猶未減速或停下,反而加速往更窄小的巷弄,致警車難以再為跟隨攔停,是原告主張不知員警用意,實難可採。
(四)至原告稱其係為了買早餐店而繞小巷云云,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梁尚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竹北的早餐店通常都是五點多才會開,我們剛剛在中華路直線閃他大燈後,他繼續直走就可以到中華路和光明路口了,就可以看到早餐店,不需要彎進巷子裡他這樣彎出來反而比較不好走,因為如他所述,他要去買早餐的話,他就直走就好了,不需要再繞進巷子裡,他如果真的要買早餐,也不需要在路口警車到的時候在紅燈右轉,以該時間點,通常只有便利商店,早餐店通常不會在那個時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綜上,本件員警乃職司該區警務之人員,對於該路段周遭之商店狀況應有一定之熟知,其對於當地商店營業狀況之證述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相違,是由證人證述亦得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常理,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五)另原告主張警方為何不直接攔查,為何要減速尾隨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其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且該汽車駕駛人必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要件中係以不聽制止或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只要經員警要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構成本條之違反行為。而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必須員警要有表示稽查之行為,且該稽查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係可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者。又該條解釋上僅規範員警或執行人員需有表示稽查之行為,稽查行為之方式,並未明確規定必須要以攔檢之方式為之,只要員警攔查之表示可以經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可。而由前開所述得見,警員凌晨時分開啟警示燈一路跟隨於原告車輛後方,且其間曾以廣播器警示原告停車,以該深夜時段此種警示燈亮度及廣播器聲音應十分明顯傳達員警表示稽查之意思及行為,且原告亦應明確可得知悉員警稽查之意思,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有攔檢之動作,故其不知有稽查情事,亦無舉檢之行為,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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