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9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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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7號
原告劉家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BA402710號、第50-ZBA401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8時3分許、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6公里、93.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均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在同一路段,3分鐘內被檢舉人檢舉2次,去年底,立法院已三讀通過,6分鐘內不得檢舉。本車因方向燈(前方向燈)損壞,而導致車燈無法顯示,有提供燈泡購買證明。檢舉人利用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檢舉本車,本車因損壞方向燈,並未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徑。本車方向燈損壞,無法顯示,理當無法閃爍,希望可以撤銷1張罰單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1年3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310號函覆略以…二、依據相關條文及函釋如下:…(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略以:「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五)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六)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七)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402710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影像時間32秒)變換至外側路肩,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401863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影像時間1分31秒)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五、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次查陳述人主張方向燈故障等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之成立等語。
2.復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1/19 08:03:24-08:03:54畫面為檢舉人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攝,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並見畫面左側劃有路面邊線及右側劃有穿越虛線,斯時可見原告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於跨越路面邊線後進入外側路肩時,未見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ZBA402710);復於08:06:00-08:06:28時,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於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ZBA401863),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此,本所認本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3.有關原告訴稱本案在短時間內被舉發2張罰單等疑義,查本案原告以上開2件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前後相隔不到6分鐘、是否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等訴求撤銷處分一節,查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2件違規行為均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綜上,原告2次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俱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安規則有關之規範,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按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另依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另按,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又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1.其中ZBA402710.mp4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2/01/19 08:03:15-08:03:54
⑵勘驗結果:白日天氣晴無雨,有自然光線。該處為高速公路加速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前方。攝影機係向車後拍攝。08:03:15-08:03:46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08:03:47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跨越路面邊線至右側路肩,並持續向右偏駛,迨至08:03:53車身完全駛入路肩。直至畫面結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2.其中ZBA401863.mp4檔案內容略為:
⑴畫面時間:2022/01/19 08:04:53-08:06:28   
⑵勘驗結果:白日天氣晴無雨,有自然光線。該處為高速公路路肩。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前方。攝影機係向車後拍攝。08:04:53-08:06:24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08:06:25爭車輛左側輪胎跨越路面邊線至左側減速車道,並持續向左偏駛,迨至08:06:27車身完全駛入減速車道。直至畫面結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此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卷第123頁),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陳稱係因車燈故障云云,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尚無足採。
(五)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3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91.6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嗣於同日8時6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而附表編號2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條,既與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相同,且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復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及一個路口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1年1月19日8時3分
國道1號南向91.6公里處
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02710號
111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BA402710號
2
111年1月19日8時6分
國道1號南向93.3公里處
111年2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01863號
111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BA40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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