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99,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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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9號
原告鍾岡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96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入口匝道處時,由右側縮減車道變換至其左側加速車道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1條,本案發生處之車道縮減標線與白色箭頭劃設位置並不符合此條例。意即,本案照片所見之白色箭頭與車道縮減線採同處劃設,並不符合本條例第4項之標線劃設圖例,原圖例之方式會提前劃設白色箭頭,本案發地點之錯誤劃設方式,會造成車輛壅塞時,駕駛人無法預先知道前方會有道路縮減之情事;另本案發之處所劃設的三個白色箭頭並未依據本條例第2項之規定採每隔30公尺至50公尺設置一處,可用google地圖量測此3處白色箭頭劃設位置之距離後,足見其間距竟皆未達20公尺,此問題將進一步造成預告車道縮減功能之不足,且於車輛壅塞時,駕駛人可能無法有效注意到這些標示,進而發生來不及打方向燈之情事。
 2.依據設置規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發生之路段屬速率較高之路段,故應設立附牌說明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車道即會縮減。然本案發生之處並未設置任何附牌,除不合規定外,也無法提前警示用路人。倘被告認定本案發地點非屬高速公路之路段,卻仍以高速公路之罰鍰辦法裁判之,顯不合常理。
 3.本次民眾檢舉案,舉發單上僅附有2021/12/22 8時23分44秒至52秒之照片,共6張,目前未見違規影片之事證,故無法證明原告(即受處分人)沒有使用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暨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1年1月2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532號函覆略以…二、…(四)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1年1月28日以北管字第1110002149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路標線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先予敘明。三、次查設置規則第28條略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亦即,該標誌非屬必要設置,併予敘明。四、再查同規則第188-1條略以:「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30公尺至50公尺設置一處。本標線與第28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亦即,入口匝道所繪車道縮減標線非屬必要設置,本分局為加強告示用路人,於部分路段增設前述標線;另增設位置係考量現地條件及劃設空間所繪,惟經檢視舉發影片,該路段繪設之穿越虛線皆可清楚辨識,並依規定繪設足夠長度,以儘早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即將縮減,且足以提供充足反應時間顯示方向燈,均尚無疑義。五、綜上,請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維持行車安全及秩序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12/22 08:23:40-08:23:55,檢舉影像畫面為車輛後鏡頭,可見原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之入口匝道,期間可見路面上劃有白色穿越虛線,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然原告於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漸變縮減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至為明確。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於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周遭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3.至原告主張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均無法有效提示用路人等情,惟查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而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道路標線之劃設失當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再者,經勘驗本案採證影像,原告行駛之路段,路面上所繪設之穿越虛線皆可清楚辨識,並依規定繪設足夠長度,以儘早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即將縮減,已如前述。倘車輛由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欲匯入加速車道時,其係分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原告駕駛汽車由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匯入至加速車道時,即屬車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1/12/22,08:23:40-08:23:55
  為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往後方拍攝。日間無雨,但地上潮濕,視距良好,地面之標線清楚明確可辨識。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該處有二線車道),其同車道後方為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車輪緊臨車道線上前行,路面上繪有左前斜白色箭頭,08:23:46起,右側車道路面上再次出現左前斜白色箭頭,系爭車輛左斜穿越白色虛線全車進入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過程均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右側縮減車道變換至左側加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前述縮減車道於縮減時,縮減車道地面上前後至少二處繪左前斜白色箭頭,該二處繪左前斜白色箭頭於本件攝影時間上約間隔6秒,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應難發生原告所稱不及施打方向燈之情形,被告依法給予裁罰,原處分自無不當之處。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該處應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設附牌說明其距離等語。按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該規則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188條之1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車道縮減標線與第28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同規則第28條第3項、第188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既已設置有車道縮減標線(左前斜白色箭頭),顯見附牌並非強制設置規定甚明,是本件縱未有設置原告所指之附牌,亦無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車道縮減標線,視需要每隔30公尺至50公尺設置一處,同規則第188之1條第2項固有明定,查原告既陳稱該處共設有三個車道縮減標線,且依其所提出之google地圖上記載距離(15.64+16.82公尺)觀之,前後車道縮減標線顯已逾30公尺,是縱於中間增設車道縮減標線,亦無有何違反規定可言。
(六)再查,原告另稱本案匝道非屬高速公路路段云云。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所陳,應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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