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更一,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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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告黃俊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甲○○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有於上開時段駕車行經系爭地點,當時係甫自前方路口循續緩慢加速前進,雖有看到路檢之警車,惟未及注意有無員警攔檢點,誤以為可與前車一般繼續前進,乃未停下而駛過,期間未見有何員警示意停下。又原告於繼續前進約500餘公尺時,即有一男一女之兩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攔阻,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經測試無酒精反應後,又詢問原告為何未於攔檢點停車,伊告以並未注意到係攔檢自己,如果知道一定停車,且自己沒飲酒,不可能不服取締等語,員警遂命原告自由離去。
 2.被告漏未提出系爭地點為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證明。且依採證影像,現場告示牌係顯示「停車受檢」,而非「酒測」字樣,則不論該勤務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
 3.放置現場之「停車受檢」告示牌,僅有一般交通圓錐之高度,設置並不明確,致駕駛座位高度較一般小客車為高之原告車輛,無法注意該告示牌,非可歸責於原告。加以告示牌旁亦無員警站立指示,僅有擺放數個約60公分高之交通錐以指示車輛行進方向;現場員警復未鳴笛、吹哨或揮動指揮棒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無從推知該處為酒測臨檢,故原告依限速駛離,無規避攔查之犯意。
4.又不論原告是否違規,惟伊於駛離系爭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後,既遭二名員警攔下,則員警本得予以「當場舉發」,惟其竟捨此不為,反於事後「逕行舉發」,顯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被告部分:
1.舉發機關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於109年6月19日20時至24時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北上車道,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定點攔查檢測勤務,故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惟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使人知悉前方正有警察正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又員警基於前開合法設置勤務,而得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為無差別攔查,自採證影像中,可清楚看見員警有示意原告靠邊停靠之明確指示,惟原告並未停車,直接加速駛離,員警尚大聲呼叫「停車」,客觀上難認有何因天色昏暗或其他障礙物導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是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2.無論原告事後是否有經其他2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攔查,惟原告於行經系爭攔檢點時,即應依指示停車受檢。況經函詢相關警察機關,皆未有攔查系爭車輛之情事。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僅須形式上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即為合法設置,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
(二)次按,員警攔停舉發應穿著制服,並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所明定。另查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綜上可知,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應開啟車輛警示燈、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指示牌 (警示燈)、交通錐等,使駕駛人能提前發現攔檢點並依序停車受檢;於夜間執勤時,需有更充足的照明、導引及反光設備,俾利駕駛人明確目視員警攔停手勢。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以111年8月17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1110202074號函檢附之勤務分配表,其上載明109年6月19日20時至22時有警政署規劃取締酒駕勤務,勤務內容為取締酒駕、加強巡邏防制危險駕駛及惡性違規取締,該勤務分配表並經主管簽章核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系爭地點確係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應屬無疑。 
(四)次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內容為:「臨檢站狀況如下:臨檢站旁停放兩台警車,均開啟車燈及車頂上之警示燈,員警帽子上有帽緣燈並開啟,員警手上握有閃光指揮棒並亮燈,路面上架設有六個交通錐,其中一個交通錐上擺設黃色的告示牌,上面寫有『停車受檢』,而攔檢點有區分汽車攔檢點及機車攔檢點,在這兩個攔檢點前方均有交通錐分隔車道。」,有110年8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地點停有警車,警車車頂警示燈開啟運作;道路中央擺放數個交通錐,並依規定擺設「停車受檢」指示牌;執勤員警身穿警用制服、反光背心、帽緣燈開啟之帽子、手持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受檢;現場路燈明亮,照明充足,清晰可見攔檢站之設置及員警攔停手勢。加以舉發員警即證人陳鴻毅亦到庭證述:舉發影像雖未拍到,惟伊確定現場有擺放一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通常係擺在交通錐最前方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89、195、199頁),應已符合前揭規定與作業規則之要求,足使任何行經此處之駕駛人辨識現場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駕攔檢勤務,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至明,則受攔停之車輛自均應配合停車受檢。
(五)第查,就本件舉發經過,舉發光碟之勘驗內容為:「在原告車輛經過之前,有一台白色休旅車經警攔檢以後停下受檢,約隔12秒後,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原告車輛行經攔檢點並無停止檢查之態樣而逕行離開,然在原告旁幾乎同時到達臨檢站之一台機車有依警方指示在機車專用之攔檢點停下接受檢測,影片有出現員警大叫『停車』。」(見原審110年8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且依舉發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可見現場員警係分別站立在以交通錐縮減之車道兩旁,手持指揮棒向車道中央方向橫舉之方式,指揮駕駛人停車受檢(見原審卷第151頁)。再參酌證人陳鴻毅所為之具結證言:「(問:說明當時情況?)當時在進行取締酒駕的勤務,原告當時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我們有擺設路檢點,有揮指揮棒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沒有停下,直接往北直行開走了」、「(問:在原告之前的車輛是否都可以明確看得到路檢點以及你們指揮命他們停下受檢的狀況?)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每一台有依序停下來接受我們盤檢。」、「(問:本件原告在接近路檢點之前的車速為何?)原告一路開過來時,速度沒有甚麼改變。」、「問:路檢點的設置是否夠明確清楚,而路檢點設置狀況為何?)有路牌,上面寫酒測稽查,也有擺交通錐,引導他們要走哪一個車道,因為當時機車跟汽車是分別進入不同的檢查點。」、「問:在原告進入檢查點之前,前面有無其他駕駛人經過你們攔檢嗎?)有。」、「(問:所以在你們攔檢的後方車輛是否應該可以很清楚的看得到前方車速慢下以及有攔檢之情形?)可以。」、「(問:你們在攔檢點旁邊警車是否有什麼樣的警示?)通常會開警示燈。」、「(問:如何引導後方車輛要進入檢查點?)揮指揮棒,指揮棒有亮燈。」、「(問:你們當時設置酒駕臨檢的地點是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嗎?)是,地點是由分局排定的檢測地點。」、「(問:該檢測地點是經常在該地進行檢測勤務嗎?)是。」、「(問:路檢點是如何決定的?)分局會依照情況判斷在何處設立酒測管制路段以及管制站。」、「(問:本件執行攔檢勤務時一律都攔檢嗎?)是。」、「(問:攔檢時有無做什麼動作?)請他先搖下車窗,看一下有沒有面帶酒容,如果有會先用酒精感測器做初步檢測,如果沒有就會直接放行。」、「(問:本件原告在經過該攔檢點之前,原告是否足夠時間以及現場的設置是否夠明確讓原告可以判斷現場有攔檢點?)可以,因為離檢測點都會先有一段的距離,起碼一過路口時,至少有5、6台車的距離,而且原告前方就又車輛經過,而且有停下受檢,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臨檢站的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3頁)。由此可知,員警欲攔查系爭車輛之意思明確,且攔停手勢明確,並無遭誤認或忽視未看見之可能,惟原告卻不按指示停車受檢而駛離,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其於駛離系爭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後,即遭二名員警攔下,員警本得當場舉發,是本件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從信實。且經被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查結果,該等機關均函覆未有事後攔查系爭車輛之情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尚進一步覆稱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逕自駛離測試檢定處所後,雖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該分局線上巡邏人員攔檢該車,惟截至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結束後,並未從警用無線電中聽聞有該分局線上巡邏同仁攔停系爭車輛,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之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6頁),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事後有遭其他二名員警攔下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抑或通知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到場為之,則本件因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駕駛逃逸,依當場狀況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故被告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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