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朱旺星
被告法務部○○○○○○○
代表人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曾文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非被告監所之受刑人,原告前於109年6月29日寄信給被告監所之受刑人黃新堯(下稱黃君),然經被告以無寄件人姓名退回原告信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限制被告監所之受刑人黃君及原告之通信自由,原告遂向法務部提出訴願,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21日以法訴字第10913503540號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非屬被告監所之受刑人,原告前以掛號郵件方式郵寄信件給被告監所受刑人黃君,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以郵件信封信無寄件人姓名為由退回,被告限制其監所受刑人黃君與原告通信自由,被告所為退信處分為違法。此外,參照釋字第653、243號、755號等意見書,原告不服被告限制其受刑人與原告之通信自由而提起訴願,相當於業經申訴程序。再者,被告之處分未教示救濟方法,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指示應改以申訴程序,原告信賴所提訴願及本件訴訟為正確救濟途徑,如苛責原告未循申訴而認起訴要件不備的話顯非合理。並聲明:確認被告109年6月29日不予其收容人收受原告信件之退信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郵資損失、秘密通訊自由損害共新臺幣50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告起訴稱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9日寄送信件予被告機關受刑人黃君,惟經被告機關以該信件信封未寫明寄件人姓名,屬發信對象不明為由,將信件退回原址,原告不服被告機關退回其書信,因此提起訴願。但查,被告機關退回信件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其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於法不合,並經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此外,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機關係認原告寄發之書信既未寫明寄件人姓名,考量發信對象不明,兼為保障受信人權益,且為免開拆信件後衍生糾紛,因而將該信件退回郵局辦理,此退回信件應屬事實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故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非屬被告機關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其於109年6月29日寄信給被告機關收容之受刑人黃君,經被告機關以該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為由予以退回,該退回信件行為,並非被告機關為達(對原告)矯治處遇目的,而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自不適用修正前後監獄行刑法所定相關救濟程序規定,併予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退信信封影本、法務部○○○○○○○109年7月29日竹監戒字第1091020147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21、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非屬被告機關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其於109年6月29日寄信給被告機關收容之受刑人黃君,經被告機關以該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為由予以退回,該退回信件行為,非屬被告機關為達(對原告)矯治處遇目的而對之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應無監獄行刑法所定相關救濟程序規定,先此敘明。
㈢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
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
信。」,探其條文規範內容及精神得見,監獄針對受刑人相
關通信之管理除本於憲法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前提下,仍應
兼顧獄政管理及教化之目的及必要性,進行適當之監管措
施,而所謂獄政管理應包含個別受刑人及全體受刑人之安全
維護與刑事偵查相關之措施、監獄管理秩序之維護等。查,
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管理之監獄範圍外寄信至被告機關予其所
管理之受刑人黃君,然上開信件既未記載寄件人之姓名,則
不僅被告機關無從知悉寄件對象而進行必要性之管理,受刑
人亦無從辨別寄信者及寄信內容是否可能具有非善意或其不
願閱覽之內容而決定是否予以收受,基於保障受刑人(即收
件人)之安全及監所管理之必要性,被告機關將該信件退回
乃屬於中立、客觀之一般性決策方式,並不具有針對性、歧
視性或不當之差異對待。況本件原告亦非被告所管理範圍之
受刑人,且被告所為至多為針對寄件人不明之信件所為之
「退回信件行為」,實難認為被告機關之退回行為有何侵害
原告秘密通訊自由及管理上之不當或違法。末查,本件因原
告寄信未記載寄件人,縱經被告退回,原告若果有通訊之必
要性,仍可於清楚記載寄信人之後再予以投遞,是被告退回
行為並不造成原告通訊自由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9年6
月29日不予其收容人收受原告信件之退信處分違法及被告應賠償原告郵資損失、秘密通訊自由損害共新臺幣50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