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稅簡,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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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告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田杰弘律師

被告新竹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李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17日府行法字第111009520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緣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系爭土地97年起已成既成道路為由,申請追溯自97年起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1日以新市稅地字第1100019789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11年起免徵地價稅,原告不服,遂提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訴請撤銷新竹市稅務局111年3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1100019789號行政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17日府行法字第1110095201號訴願決定書〈即案號:111年訴字第20號〉;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0月4日之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97年起至110年止,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參。然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請求包括課予義務訴訟,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是以,本件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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