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簡,1,2022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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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5. 二、本件被告彭蘭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6. 三、原告代表人原為王瓊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正忠,有國
  7.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8. 貳、實體部分:
  9. 一、事實概要:被告楊斯詠原係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102班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斯詠原係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
  11. 三、被告楊斯詠答辯略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
  12. 四、被告彭蘭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15.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兵籍資料、空軍
  16. ㈢、至被告楊斯詠雖主張:對於本件有關償還費用計算方式有意
  17. ㈣、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18. ㈤、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19.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萬4000元及自110
  2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21.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0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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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雨農
羅潔恩
高亘
被 告 楊斯詠

彭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彭蘭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代表人原為王瓊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正忠,有國防部110年12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2952994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第101頁)。

另於111年3月14日於本院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楊斯詠原係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102班畢業軍職人員,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核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零時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經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核算應賠償公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3116元,被告申請分期給付,惟經原告通知後,迄今仍有32萬4000元未繳納完畢。

另被告彭蘭英係被告楊斯詠簽立「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據以併同對其追償,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斯詠原係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102班畢業軍職人員,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核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零時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經原告核算應賠償公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3116元,被告申請分期給付,惟經原告通知後,迄今仍有37萬8000元未繳納完畢。

另被告彭蘭英係被告楊斯詠簽立「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據以併同對其追償,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0.78%),按日加計利息計算。

三、被告楊斯詠答辯略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當初約定按月繳納一定金額,但目前的狀況無法按月繳納,當初分期繳納是到114年為止,被告可以在114年之前繳納完全,被告有私下與原告談和解,但原告不願意談,不願意做特殊處理;

之前忙著搬家,還要照顧生病的母親,又因疫情關係,沒有收入,被告退伍那年,母親生病整年都在醫院及家庭之間奔波照顧,被告先生也是軍人,工作時間不穩定,無法照顧家裡情形,被告最後才決定退伍,被告想要跟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

此外,對於償還公費的金額可以重新計算,他們請求我賠償的金額包含飛行項目及分科教育費用,這些在我一開始受訓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若當時他們告知我的話,我會考慮是否要退訓,因為我是第一屆的自費學員,之前沒有可以參考,如果我知道有這些法條法規的話,我會考慮一下可不可以這樣做,且當時有關飛行的部分並不是我自己任意不飛,而是考核之後教官認為我不適合,我覺得不飛行部分是不可以歸責於我;

最後,簡章內容及辦法都是針對軍費生,並不是針對自費生,就此部分我並沒有簽署任何合約,而且裡面的條款是針對學校的費用,並沒有針對飛行的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彭蘭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6條規定:「(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2 、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另按,軍事學校自費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自費學生除本辦法規定外,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適用軍費生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規定:「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經核定轉為軍費生之日起,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與轉入年班之軍費生相同。

前項學生經核定轉為軍費生前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10條規定:「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在校期間,除第4條規定外,各項費用均須自付,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學費、雜費、住宿費:依各校所定收費數額收取。

二、膳食費:依軍費生支給基準收取。

三、服裝費:依軍費生支給基準收取。

四、團體保險費:依國防部所定收費數額收取。

自費研究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均須自付,其項目及基準,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自費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學校應就費用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依教育部所訂之退費基準辦理退費。」



末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兵籍資料、空軍戰術管制聯隊108年12月27日空戰管人字第1080005247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109年3月6日空戰管人字第1090000897號令、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11-33頁),自堪認屬實。

㈢、至被告楊斯詠雖主張:對於本件有關償還費用計算方式有意見,簡章有關賠償費用部分都是針對軍費生而非自費生;

另有關「飛行費用」及「分科教育」部分應不在退還之範圍,此外,國外自學費用約220小時100萬至200萬、臺灣安捷飛航學校訓練含考核時間12小時費用9萬元,而空軍飛行訓練含考何時間費用57萬9000元,費用非常不合比例等語,然:①觀諸被告所適用之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記載:「自費生在校期間除了依軍事學校自費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適用軍費學生有關規定辦理,但不享有軍費學生之公費待遇、津貼及其他優待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上開招生簡章已將清楚將「自費生」與「公費生」所適用之權利義務予以清楚載明,亦即簡章適用對象包含軍費生及自費生,只是二者適用之內容有部分差異,且依上開內容並未將自費生退費部分另外明文規定,故依簡章內容所示「自費生在校期間除了依軍事學校自費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適用軍費學生有關規定辦理」,亦即應比照軍費生相關規定辦理之,被告主張簡章有關賠償規定僅適用於軍費生應無足採。

②有關被告楊斯詠主張「飛行訓練」及「分科教育」費用不在應予賠償範圍中,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即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依前開辦法可見,基礎教育、分科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均屬於賠償範圍,而觀諸被告畢業後任官單位「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階級及職務、經歷(詳細階級、職稱及經歷均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卷第21頁所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飛行技能為其職務及所屬單位所必須之基礎教育,故而飛行訓練費用自應屬該基礎教育衍生之費用,屬應予賠償之範圍,至於「分科教育」依前開辦法亦屬應予賠償範圍,被告主張不列入賠償,然並未提出具體事由及證據,尚難僅以不知悉而予以免除賠償之責。

③另被告楊斯詠主張飛行訓練費用收費太高,若事先知悉,會再三考慮是否接受飛行訓練等語,雖被告主張飛行訓練費用之計算過高,並提出其他訓練機構之收費佐證之,然該等私人機構與職司空軍軍官專責飛行訓練之單位,對於相關訓練流程及訓練嚴謹度要求並不等同,因而所衍生之費用自屬不能等同視之,況原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預算均有一定之審查程序,故原告所提出之計算金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推翻其計算錯誤前應可認定之,況本件被告於簽署「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之際,並未針對相關賠償金額總額及計算方式爭執,而係同意賠償總額及分期償還方式,被告並與連帶保證人一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甚者,被告楊斯詠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首次庭訊時亦表示: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但因為家庭有些狀況,目前狀況無法按月繳納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90頁),綜上,被告自難於自願性簽署「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之後,因事後家庭狀況因素而單方面否認協議書內容並主張賠償費用過高等語,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④按,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四、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聲公費生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據被告供稱:其乃首屆自費生畢業後留下任官及飛行訓練,因考核未過遭技停停飛轉為地勤繼續服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被告書狀),足見,被告並未因此而遭退學而係如期畢業並留下任官,原告情況與上開辦法適用情況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是因為家裡的因素急於退伍,所以沒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故本件被告與條文所定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應有不同;

再者,被告亦未於事先申請免予賠償,自難事後有持以主張應予免予賠償。

㈣、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蘭英於系爭協議書擔任被告楊斯詠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彭蘭英與被告楊斯詠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㈤、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述款項,應認屬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被告未為給付,因被告已於「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中同意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並申請分期,約定於108年12月23日前清償頭期款62萬116元,其餘59期,每月一期,自109年2月1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每期給付9000元,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者,未到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等利息計算方式(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卷第31頁-32頁),兩造已就賠償金之給付期限、分期方式、未依約分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及逾期遲延利息之利率有所約定,且利息計算方式亦經被告楊斯詠於本院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251頁)。

是本件起訴時,原告因被告已超過二期未履行分期給付,應喪失全部期限利益,而陷遲延狀態,自約定應給付時起,即應負擔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不可。

本件起訴狀繕本應係於110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二人,又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利率0.78%(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本件既已有遲延利率之約定,應依此約定利率而非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萬4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資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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