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簡,64,202210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表人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陳志杰
林易尚
被告劉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嗣被告因一次受兩大過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10年4月1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算後被告應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95元;經原告單位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賠款,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5元。
二、被告答辯:我是被踢掉的,被踢掉的原因我不知道,是因為喝酒嗎?但喝酒的不只我一人,且砸車的人也不是我,當天喝酒完後,有車子被損壞,我當時被找了三、四次,軍中有開了會議,跟我說我不適服,後來我就接到不適服的通知,一次被記兩大過的原因為何?我為何要賠償這個,開庭的主要意義是什麼,因為我沒有當完兵,所以要我賠償嗎?我連清償的金額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接獲該消息,我不會賠償,喝酒的人那麼多,不是我砸車,擺明就是針對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8年8月27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8年8月27日112年8月27日),嗣因被告遭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0年3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95241號令核定自110年4月1日不適服生效;因被告僅服役20個月(108年8月27日至110年4月1日),尚有28個月(未滿一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0,095元(計算式:103,020元×28/48=60,09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29日令及附件(卷第67-69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25日令(卷第126頁)及其附件即核發軍官是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分期付款管制卡(卷第83-87頁)為憑,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收受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25日令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後,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盈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