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原告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表人張世行少將
訴訟代理人林沅萱
陳䨝
方可均
被告翁家麒
連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3年8月25日,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乙○○因考評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27日以國海人勤字第1110008119號令核定自111年1月28日因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0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80元,保證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均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乙○○原係義務士兵,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27日以國海人勤字第1110008119號令核定自111年1月28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因被告乙○○僅服役18個月(109年8月25日至111年1月27日),尚有30個月(未滿一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73,080元(計算式:116,928元×30/48=73,080元),被告二人至今分文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月27日令及附件即核發軍官是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書、保證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及志願書、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