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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德武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申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竹監人字第110042000030號函說明第三條載有「劉員(即本件原告)其行為雖不致構成性騷擾防治第2條規定行為,然確有『不當追求』情形」,造成曾員心生厭煩、不安及壓力,業請劉員所屬主管多加留意與勸導,並加強宣導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即原處分),原告認上開「不當追求」記載非屬事實,對原告名譽有相當影響,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7月6日竹監人字第11004201640號認定申訴無理由,原告再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公申決字第000053號再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涉及事項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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