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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5號
債權人李有元
債務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
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不外:㈠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㈡依本法成立之和解,
㈢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㈣依本法所為科處罰
鍰之裁定等是。申言之,得依行政訴訟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限於「給付訴訟之確定裁判(包含課予義務訴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
照)」、「行政訴訟之訴訟上和解」、「依行政訴訟法所為
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甚明。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自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至於撤銷判決確定者,依
同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
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
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
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
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
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另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
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5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登記土地。
三、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撤銷」,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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