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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告徐石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 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7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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