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2,交,2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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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告黃玟諺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宗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BB894824號、50-ZBB894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玟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3分許,駕駛原告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訴外人科通運輸有限公司HBA-665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18.9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迫近變換車道及無故減速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1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第ZBB894824、ZBB894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科通公司不服,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12年1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10348075號函覆依法舉發無訛。嗣原告科通公司因不服申訴結果,委託原告黃玟諺於112年2月21日申請第ZBB894824號違規通知單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B894824、50-ZBB894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黃玟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科通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黃玟諺於111年10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頭份路段中線車道時,同向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速度未達中線最低速限每小時80公里,且惡意擋道,導致原告黃玟諺無法變換車道;而當原告黃玟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系爭小客車旋即加速拉近其與前方車輛車詎,使系爭車輛不得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上情持續反覆3次之多;嗣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又減速行駛惡意擋道,原告黃玟諺僅得行駛至內線車道。原告黃玟諺上開駕駛行為雖有違反規定,然事出有因,且係原告黃玟諺個人行為,與原告科通公司無關,應由原告黃玟諺承擔所有責任。系爭車輛牌照吊扣,將影響原告科通公司營運及第三方業者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經檢視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當時無超車之需要,本不得利用中線車道行駛,且持續於相當之時間占用中線車道行駛,是系爭車輛已先有違規行駛該路段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又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10/06-13:43:27至13:43:33,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中線車道多次跨越至內線車道進行多次減速,阻礙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嗣系爭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向左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部分內側車道,並橫跨中、內側車道,煞車減速阻礙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迫使系爭小客車需閃避往更左邊之中央分隔島行駛。此外,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及由中線車道跨越至內線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黃玟諺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檢舉人於111年10月12日線上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2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BB894824號、ZBB894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74、91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以111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10481號函表示: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於0秒至15秒許,系爭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多次以上),並阻礙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於15秒至24秒許,系爭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亦向左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並橫跨中、內側車道,並煞車減速阻礙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系爭車輛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進行舉發,自屬有據。
(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系爭小客車即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KEG-5669.mp4勘驗結果(當庭重複播放5次):錄影畫面前方為一輛行駛中大車,車身往右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嗣又往左行駛回中線車道,其煞車燈三度亮起減速,檢舉人車輛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方同一輛大車車身復往左偏,車身跨越中線與內側車道線,煞車燈亮起減速,嗣再往右偏回中線車道前行,加速拉開與檢舉人車輛的距離。該輛大車於上開約24秒行駛過程,未見其前方或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行經或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準此以觀,原告黃玟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及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行經或靠近之情況下,驟然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並於駛至系爭小客車前方時,刻意煞車減速;復於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在該車右前方驟然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線,為煞車減速之行為,迫使系爭小客車必須讓道之違規事實,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堪予認定。因此,原告黃玟諺駕駛系爭車輛於主觀上明顯具有故意之歸責事由甚明。至原告黃玟諺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先有惡意檔道之情形,其所為之違規行為,事出有因一節,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黃玟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本件違規行為而應受之裁罰,則被告據以裁罰原告黃玟諺,應屬適法。
(五)原告黃玟諺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利通公司無關,應由其個人承擔所有責任等語。惟按:
 1.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觀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甚明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因此,原告黃玟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利通公司無關,應由其承擔一節,自非可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查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黃玟諺與檢舉人間之行為,不應由原告利通公司承擔責任等語,然原告利通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節,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未見原告利通公司有採取何預防性措施,或經其舉證有何避免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作為,故難據此即認原告利通公司已盡其駕駛人選任監督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利通公司有過失之責任,仍應認其具有過失,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表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影響原告利通公司營運及第三方業者權益等情。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原告利通公司汽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利通公司營運及第三方業者權益造成影響,惟此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利通公司之營運狀況或第三方權益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酌減或得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之權限,尚難認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將影響原告利通公司及營運及第三方業者權益一節,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利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原告黃玟諺駕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黃玟諺、原告利通公司如竹監裁字第50-ZBB894824、50-ZBB894825號裁決書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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