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2,簡,1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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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楊榮松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觀之原告起訴狀內容意旨(涉及都市計畫及代金繳納減免「超過90萬元以上」)非屬簡易事件,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故此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違誤,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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