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2,簡,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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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告譚瑞華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應補繳簡易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應補正合於規定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起訴狀內陳述其不服原處分之事由,惟未依上揭法律規定陳明原告之住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其代表人姓名與住地,及起訴之聲明,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公文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致使本院無從知悉申訴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據此,原告應補正更正後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內:㈠補正原告之住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㈡補正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及字號;㈢起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待補正事項,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到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本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號」,以資區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7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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