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2,簡,8,2023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號
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表人譚芳榮
訴訟代理人陳信雄
陳志杰
被告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年3月1日,嗣因被告一年累計記大過三次依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11月2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901314921號令核定自109年11月27日因「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15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94元,惟被告僅清償1,000元,尚餘31,194元未為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7年3月1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11月2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901314921號令核定自109年11月27日退伍生效;因被告尚有15個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32,194元,被告至今僅償還1,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1月27日令及附件即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積欠31,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