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2,行執,7,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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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 權 人海軍一四六艦隊

法定代理人林奇輝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何安祐
何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雖提行政委任書委任吳佳玫、陳美慧、彭筱茜為代理人,惟渠等並未釋明是否具律師資格,復未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許可代理,難認生合法代理效果。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528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之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王凱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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