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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彭成瑾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撤銷何處罰裁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補繳新臺幣三百元(若係對舉發之違規單提起行政訴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並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並於補正時提出原處分文件,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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