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2,交,116,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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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彭正壽
送達代收人 徐明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5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F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48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竹北高中旁人行道,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2 年4 月30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14日,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2 年7 月5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停車時看到有一「下午4 至6 點請勿停車」的標示牌認為當時係下午1 點多,所以可以停車。

... 既然標示牌只限制下午4 至6 點不准停車,下午4 至6 點以外的時間停車應屬正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亦於102 年6 月6 日回覆謂竹北高中設立標誌核准在案,既然是正式合法設立的交通標誌,民眾遵照該標誌判斷可以停車,實無裁罰立場。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系爭車號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於舉發單所示地點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送達正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佐證無誤。

另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查2093─FT號車於102 年4 月30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竹北高中旁佔用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停車,亦有違規採證相片佐證。

有關彭君陳述之告示牌係竹北高中告示該處下午四點至六點請勿停車,實為提醒用路人以維護學生乘車安全,其亦無公告該處得為停車處所,故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另經查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亦於102 年5 月28日回覆電子郵件:「本案竹北派出所副所長蘇治國已於102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致電與您,並於您取得共識」、「為確保學生上下學之安全,均劃設為實現管制」。

另按舉發照片所示,案爭地點路邊繪有黃實線,依前揭規定係為禁止停車之標線。

且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黃實線不得停車,如需臨時停車亦不得超過3 分鐘,並且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之規定。

是原處分應屬適法,而無違誤。

㈡、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第168條第4項亦有規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繪有黃實線之路旁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汽車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停放自小客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竹北高中所設置之告示牌,是否得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㈣、原告於上開時間,停車之地點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1.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係在前開繪有黃實線之路旁,有被告停車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且其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除有標誌限制時間外,仍於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許禁止停車,是黃實線之路段除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應一律禁止停車乙事,已經規定明確,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詳。

2.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訂有明文;

查本案竹北高中所設立之「下午四點至六點請勿停車」告示牌為「白底紅字紅邊」,其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禁制性質告示牌應為「紅底白字白邊」之規定不符,此有新竹縣政府102 年10月2 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 年10月7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該告示牌並非依前開規定設立,並不具有上開禁制性質告示牌之效力,至多僅能視為具有提醒之性質,作為提醒用路人以維護維護學童安全及上下學時方便家長載送學童之目的之用。

而原告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該告示牌是否為依規定設立之樣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尚不能主張以此不具禁制性質之告示牌,取代該劃設黃實線之路段之禁止停車之效力。

退步言之,該告示牌公告「本路段經縣政府核定為學生專車接駁停車區,為維護學生上下車安全,下午四點至六點請勿停車,感謝您的配合」,並未表示該時段以外的時間可以停車,而僅係提醒用路人於該時段有學生上下車,請勿停車之意,則該時段以外的時間,自仍應受劃設之黃實線效力所拘束,不得停車。

故原告擅自以除外規定解釋該公告之效力,主張除該時段外均可停車,顯係諉責之詞,而無可採。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百元,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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