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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蔡依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卓云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2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6日5 時34分許,在桃園市○○街0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其有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36MG/L,而為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到案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2 年2 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21時許,因與友人在桃園市○○街0 號附近聚餐,而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門牌號碼對向之路邊;
嗣餐會後,於翌日凌晨 4時13分許步行上車,因為免危險駕駛遭警查獲,乃在車上休息,未久員警即逆向行駛停在原告車輛前方要求原告下車,並質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稱有飲酒,但員警卻趁原告剛睡醒,不了解何事,並向原告詐稱酒駕需酒測,如不配合即直接開罰拒測罰單,原告畏懼員警強烈不佳之執行公務態度,迫於無奈,經酒測得酒精呼氣值達0.36MG/L,惟原告係於車上休息,但遭警誤為酒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原告未否認,應堪予採認。
3.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4.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04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警員賴弘一、翁松圳於102 年02月26日04時至06時執行巡邏勤務,約於0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街親睹對向6736UR號自小客車,左右搖晃由大同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疑似涉嫌酒後駕車,故職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駕駛人蔡依萍將車靜止,對其實施攔查,該車駕駛渾身散發濃烈酒味,職詢問蔡女有無飲酒情事,蔡女當場坦承有小喝幾杯,職當時向其駕駛人蔡女告知酒駕相關權利及罰則,且提供杯水給予蔡女漱口,經對駕駛人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36MG/L,警方依規定請其駕駛人於酒測單簽名;
又警方向蔡女實施酒測期間,該車並未熄火。」
等語,故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而罰鍰之裁罰基準,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處罰鍰19,500元;
並對於駕駛人駕駛未肇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裁罰,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
爰此,原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附之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記載有:「職警員賴弘一、翁松圳於102年02月26日04時至06時執行巡邏勤務,約於0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街親睹對向6736UR號自小客車,左右搖晃由大同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疑似涉嫌酒後駕車,故職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駕駛人蔡依萍將車靜止,對其實施攔查,該車駕駛渾身散發濃烈酒味,職詢問蔡女有無飲酒情事,蔡女當場坦承有小喝幾杯,職當時向其駕駛人蔡女告知酒駕相關權利及罰則,且提供杯水給予蔡女漱口,經對駕駛人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36MG/L,警方依規定請其駕駛人於酒測單簽名;
又警方向蔡女實施酒測期間,該車並未熄火。」
等語為據,然原告始終否認有駕駛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以為系爭職務報告係舉發員警於法庭外所為,無從以刑事責任擔保其所撰寫之報告表之真實性,應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情形有別,故實難逕予採用;
嗣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表示不聲請傳訊該員警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準此,即難認被告所指之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屬實。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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