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2,交,63,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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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洪兆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1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102 年2 月6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西濱路、興濱路口處,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有「闖紅燈(西濱路往南直行)」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 年4 月1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千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2年4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錄光碟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路口,相距約3 百公尺,原告誤以為係遭攔停時之路口,始要求警員開闖越停止線之舉發單。

至原處分原告所行經之路口,確實是綠燈。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3 月1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陳述人洪兆進對本分局南寮派出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單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案提出陳述,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2 年2 月6 日2時35分許,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竹市西濱路1 段(往北方向)與興濱路口等待綠燈時,發現陳述人洪君駕駛245-JG號營業貨運曳引機車由對向車道西濱路1 段(往南方向)直行至興濱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執勤員警製單舉發時全程均有錄影(音),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等語。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現場照片及員警採證錄影光碟等證據為憑,惟查:1.前開照片係負責之警員事後製作,尚難以該照片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前開之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員警取締之過程,而不是原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過程,難以該採證錄影光碟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紅燈剛起步,我以為是天府路那一條,...,我誤以為是我被攔下來的那個路口。」

、「(依照剛剛勘驗內容,警員的行車紀錄器,他看到的原告駕駛的行經系爭西濱路與興濱路口警員的行車方向是紅燈?)是,但是我的方向是綠燈。」

(參見本院102 年7 月3 日調查證據筆錄),據上可悉,警員於事發當時雖在新竹市西濱路上執勤,惟警方據以舉發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車輛闖紅燈所依憑之號誌,卻係依西濱路與興濱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並非此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順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但前開違規地點號誌燈號,係屬多時相號誌,除紅、黃、綠號誌外,尚有左轉及直行箭頭號誌。

依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地點,是否可清楚看到前方對向2 個路口號誌變化之情形,顯有疑義,況警員所駕駛汽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縱係紅燈,但對向車道不一定是紅燈,故無法排除原告駕駛自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路誌顯示為綠燈,並通過該路口,而警員誤認係紅燈之可能性。

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故前開照片及採證錄影光碟,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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