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2,交,8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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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華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增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0月6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10月6 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車輛沒入,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08月22日17時許由案外人張春發駕駛00-000號貨車行(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經高雄市復興三路一德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查獲「未領用牌照於道路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為100 年09月06日,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0 年08月23日及100年10月10日提出陳述,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0 年10月6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 千6 百元罰鍰,車輛沒入,並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動力機械高空作業車」非屬一般車輛或是特種車輛,警方舉發認定有誤。

㈡、原告亦非「行為人」更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認定有誤。

㈢、依現有相關監理規章規定,車輛經登領號牌後,號牌即是註銷或是繳銷無法過戶時,新車主違規(因未完成過戶手續),仍係屬裁處原車主,被告既然聲稱本案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於道路行駛」裁處,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交通部92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二、……( 一) 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

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

……」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8 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所檢附之關01 001號進口報單( 報單第AA/98/3847/0010 號) ,來貨歸屬貨品分類號列第8705.90.90.00-4 號,其他特種機動車輛。」

,本案提供之進口報單未符法規所定動力機械之範疇,顯見確未依上述相關法規申領牌照。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100 年08月22日17時許,由張春發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復興三路一德路口處,因未領用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未領用牌照之輛?㈡、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96年度交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基上,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因未領用牌照之車輛並無登記資料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駕駛人於舉發時所陳報之所有人資料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依據,然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裁處時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車輛屬未領用牌照車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屬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惟查系爭車輛自日本進口時,所使用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705.90. 90.00-4 號,有原告提出之關01 001號進口報單( 報單第AA/98/3847/0010 號) 在卷可稽,而該貨品分類號列係「其他特種機動車輛」,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8 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依交通部92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二、……( 一)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

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本件系爭車輛既係以特種機動車輛報關進口,自屬車輛,應依相關規定頷用牌照,且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得行駛。

惟系爭車輛並未領用牌照,自屬未領用牌照之車輛。

㈢、原告並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原告於起訴狀內稱原告公司並未雇用駕駛爭車輛,致有前該違規行為。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增榮於本院訊問時稱:「(車子是否你們公司的?)不是我們公司的,是別人的。」

,是原告既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確為汽車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如何證明車子是原告公司的?)我們提出的資料只有警方的舉發通知單。」

等情(參見本院102 年8 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況依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係「果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是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是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所為處罰,被告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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