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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且應正確表明被告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名稱,並應提出原處分文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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