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3,交,12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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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盧宗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7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盧宗倫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文華路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3年6月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8月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合計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103年8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行為,原告認為警方取締原告違規之錄影畫面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在他車後面,而原告並未聽到警方攔查之哨聲,亦未看見警方攔查之手勢,並無原告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明確畫面及證據,採證光碟畫面中警方攔查示意停車之手勢是向原告或其他車輛所為,並不明確。

(二)聲明:請求就原處分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予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9月2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職務報告稱:一、於103年5月11日警員鍾志杰、陳清勝,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交通稽查勤務,於14時20分許在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發現331-GKY號重機車因從文山路左轉文華路違規闖紅燈發縣警察後停置路邊等待自小客車經過尾隨於後規避警方攔停,警方當場向其攔查示意靠邊停車,該重機未停車不服取締稽查逃逸(警方當場複誦其車號000-000)。

警方於返所後依法予以逕行舉發53條第1項(闖紅燈)及60條第1項第1款(不服取締稽查逃逸)。

二、檢附光碟文山路方向41秒時燈號已是紅燈,該車號000-000於53秒處從文山路左轉文華路違規紅燈左轉、1分鐘處停置路邊、1分6秒尾隨白色自小客車規避攔停、1分10秒示意靠邊停車、1分12秒不服取締稽查逃逸...」等語。

亦即警察於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有攔查示意原告要其停車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警員於攔查原告進行違規行為之取締時,未吹哨警示等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及照片、調查證據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後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認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堅決否認有該違規行為,經查: 1、雖被告主張執勤警員於發現原告有前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後,有唸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號,並以手勢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提出之當天路口舉發違規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01:00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文華路,先稍停於路邊;

01:0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另一部車子往前行,靠近中線;

01:10時,畫面上警員走過攝影機前方有一個手勢,但不清楚其手勢,畫面上看不到原告之系爭機車;

01:12時,警員念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號。

有勘驗該錄影光碟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影僅顯示警員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之手勢,警員並未鳴哨警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當時原告係尾隨於他車後面,顯見當時警員縱有說出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號、以手勢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有可能因行駛車速、或其他車輛在現場,所以無法看見或聽到警員之執行攔停動作,致該警員誤認其已以手勢攔停原告,但原告仍未停車受檢,是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接受警員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訊息,自難遽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後,故意繼續往前行駛逃逸拒絕接受稽查,即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意。

2、末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違規闖紅燈後,確已知悉警員對其制止或要求接受稽查後,仍有逃逸離去現場之意圖,自難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原處分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有據,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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