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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戴銘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3E42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0號前停車,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E428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到案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因電腦製單引述事實缺漏「或併排停車」,致被告所為之103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3E42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發生錯誤,被告遂於103年5月21日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列違規事項不符,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未緊靠右側停車。
又系爭車輛係停在電器箱旁邊,兩者之間並未停放任何機車,伊在停車時僅有木樓梯,舉發照片之機車係在電器箱後面,自無併排停車之問題。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委外公司電腦製單引述事實缺漏「或併排停車」,致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書誤裁處事實與金額,經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事實應為併排停車後,被告遂以103年5月2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並將罰鍰金額更正為1,200元。
是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則被告依相關法規所為之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著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且依卷附舉發照片及原告自承之事項(見卷第25頁、第68頁正、反面),可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電電器箱暨其基座之正前方,其車身長度涵蓋並超過整個基座範圍,另電器箱基座右前方亦停放有一與系爭車輛同向之機車,而由電器箱基座長度約等同於一輛機車車身,此觀舉發員警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卷第58-60頁)即可得證,併參酌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及其車身長度涵蓋基座範圍等節,可認舉發拍照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與電器箱間確有停放機車之事實。
(三)就此,原告雖稱該輛機車係停放在電器箱基座之右側,未與系爭車輛重疊,且系爭車輛旁僅有放置木樓梯云云,然查,細觀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見卷第25頁),除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之木樓梯物品外;
且經比對現場採證照片(見卷第58-60頁),並就該輛機車之車頭停放位置與電器箱基座之「黃黑相間斜紋線」相對位置以觀,可知電器箱基座正面共劃設5條完整黑色斜紋線條,而機車之車頭係停放在自左起算(下同)之第4條黑色斜紋線條前方,此由基座正面左上方白色長條標籤係黏貼於第1、2條黑色斜紋線條上,而機車車頭與白色長條標籤黏貼終點即第2條黑色斜紋線間,尚可目視2條黑色斜紋線乙節得證。
換言之,該輛機車之停放位置係位在電器箱正前方之右半段,而非原告所稱之基座右側,否則以員警之拍攝角度,機車車頭應會遭基座遮擋而無法清楚拍到。
佐以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方亦停有2台汽車,均經到場處理員警以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開單舉發,而由該2輛汽車之舉發照片所示(見卷第61頁),可知路旁確實停放整排機車,且原告亦到庭自承電器箱前後均有停放機車(見卷第68頁反面);
加以舉發員警亦在職務報告書中明確陳述系爭車輛旁有停放機車(見卷第30頁),由此益徵系爭車輛確有與機車併排停放之情事。
是而,原告上開所述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於逕行舉發情形,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被告原先製作之原裁決書,固係在違規事實欄分別記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語,然舉發違反法條均載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嗣依舉發員警所為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認本件有因電腦製單引述事實缺漏「或併排停車」,致原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金額發生錯誤,乃於103年5月21日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並據以裁處罰鍰1,200元,此函並已合送達原告,有被告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34頁)。
從而,原處分作成之明顯瑕疵既經更正,自無違誤,尚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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