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103年1月27日08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 (二)原告主張:確認國1南下88.2公里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
- (三)原告另稱: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檢舉人未一併提出行
- (四)原告再稱:民眾並無舉證拍攝到本人車輛行駛於禁行路肩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4月15日高市
-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 (四)原告雖主張其確認南下88.2公里處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
- (五)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檢舉人未一併提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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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劉珮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確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8.2公里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為反面,南下88.3公里活動式LED標示牌被翻轉為路肩通行,才行駛於路肩。
且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為民眾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檢舉人未一併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等證明以證該行車紀錄器之準確度,是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座標、時速判斷前後距離等數據均未能證明其為真正,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修改調整,故影片所示時間目測距離不可為舉發證據。
另檢舉民眾並無舉證拍攝到原告車輛行駛於禁行路肩標示牌翻為正面之影像照片,且警方所述87.3公里處也有一活動式LED標示牌,附上類似案件申訴判決先例報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27日08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因「行駛右側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確認國1南下88.2公里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為反面,國1南下88.3公里活動式LED標示牌被翻轉為路肩通行才行駛於路肩。
惟經員警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於8時14分15秒可見南向87.2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又於8時16分43秒、8時17分3秒分別經過南向88.2公里及88.3公里,均無原告所指「南下88.2公里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為反面,國1南下88.3公里活動式LED標示牌被翻轉為路肩通行」事項;
復經聯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表示:是日南向87.215公里之車道管制號誌因纜線異常或電源跳脫等因素而故障無法顯示,惟位於南向87.2公里已明顯設立「禁行路肩」告示牌,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辯係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另稱: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檢舉人未一併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等證明以證該行車紀錄器之準確度,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修改調整,故影片所示時間目測距離不可為舉發證據。
惟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即可清楚判斷,尚與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影片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涉。
(四)原告再稱:民眾並無舉證拍攝到本人車輛行駛於禁行路肩標示牌翻為正面之影像照片,且警方所述87.3公里處也有一活動式LED標示牌及附上類似案件申訴判決先例報導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經員警查證是日並無暫時性開放路肩之紀錄,故亦無「禁行路肩」告示牌翻為正面之情形,且警方是指87.2公里設有「禁行路肩」之告示牌,而非87.3公里處也有一活動式LED標示牌,又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亦與本案無涉,是原告既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0月30日起,系爭路段之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8.570至90.450公里,開放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並於南向87.2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之告示牌,且另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並無暫時性開放路肩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告示牌設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又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確認南下88.2公里處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為反面,南下88.3公里處活動式LED標示牌亦被翻轉為路肩通行,才行駛於路肩云云。
惟查:1.系爭路段之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8.570至90.450公里,且於南向87.2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之告示牌,業如前述,並有號誌照片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採證光碟,顯示:「(08:13:28)舉發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08:13:35)舉發人之車輛向右駛向外側車道...(08:14:08)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臺黑色轎車,該車行駛在路肩(08:14:13)黑色轎車仍行駛在路肩,此時該車右方水平處為「禁行路肩」告示牌。
(08:14:19)黑色轎車仍行駛在路肩,右方出現第2面「禁行路肩」告示牌。
...(08:15:33)...陸續有數臺轎車行駛在路肩。
(08:16:06)南向88公里處。
(08:17:28)畫面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為8185-EY之白色轎車(系爭原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行駛在路肩。
(08:17:40)系爭車輛右方水平處出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每日7-10假日7-13之告示牌(08:17:55)系爭車輛在畫面右下角(拍照咖擦聲),之後舉發人仍保持在外側車道...(08:18:28)有多臺車輛行駛在路肩,畫面結束」(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知約在8時16分6秒時檢舉民眾經過南向88公里處,而在此之前,即約8時14分13秒、8時14分19秒時分別經過87.2公里、87.3公里處,有二處「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直至約8時17分40秒時經過約88.570公里處,始出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每日7-10假日7-13之告示牌,而於約8時16分43秒、8時17分3秒分別經過88.2、88.3公里處,並無原告所稱南下88.2公里處禁行路肩標示牌已被翻為反面,南下88.3公里處活動式LED標示牌亦被翻轉為路肩通行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且觀之上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於8時17分28秒即出現在該行車記錄器畫面,其後8時17分40秒,才出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每日7-10假日7-13」之告示牌,足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開放路肩路段即南向88.570公里處前,即已提早行駛於路肩,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違規當日,設於南向87.215公里之車道管制號誌雖因纜線異常或電源跳脫等因素而故障無法顯示,惟亦未翻轉顯示路肩通行,且位於南向87.2公里已明顯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直至88.570公里處始設有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業如前述,應已足使車輛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並未開放通行路肩,參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違規當時既非常態性開放路肩時段,又無暫時性開放路肩情事,原告自不得逕通行路肩。
(五)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檢舉人未一併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等證明,不可為舉發證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3年1月27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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