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再,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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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錦凡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代 理 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交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7652- E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停放在新竹市鐵道路2段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新竹分院旁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3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黃線)處不得停車,但得以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惟經交通部解釋,審酌前開條例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確有將其構成要件過份限縮情形,應暫時排除當前前條文之侷限性,將違規停車定義回歸其「行為客觀事實」。

再審原告自始自終均聲稱係「臨時停車」而非停放,從未承認違反「臨時停車規定」。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說明再審原告違反「臨時停車」規定之事實為何?

(二)至原確定判決認施吊程序不合法與是否違規於黃線處停車係屬二事,並不足為免罰事由,誠然拖吊程序不合法確實不影響是否違規之事實,不得因而免罰;

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檢警可舉證告發,但不可採取非法拖吊手段來收取拖吊費用,縱再審原告有違規事實亦不得藉由不合法之程序為處分,故理應退未依法執行之拖吊費用。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

2.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納罰金900元。

3.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納拖吊費700元。

4.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102年1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檢視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25日在本市鐵道路2段(臺大醫院旁),於禁止停處所(黃線路段)違規停車,舉發並無不當。

故原處分應認適法。

(二)並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雖合法但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不是原確定判決上訴救濟程序,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時,再審法院僅能審查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是否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是否顯然違反。

(二)再審原告於前遭舉發時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畫有黃實線之道路旁,經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予拖吊,並製單舉發,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900元,經再審原告向本院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依原告自承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及舉發照片2張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就該判決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遭舉發時地,雖停放其所有系爭車輛於畫有黃實線之道路旁,係臨時停車,非「停車」,舉發機關所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係在該地停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即屬「停車」,該判決復認拖吊程序不合法與是否違規於黃線停車,係屬二事,但拖吊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是以原確定判決前開見解,依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違規停車部分:如前述說明,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僅能判斷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在前開地點停車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臨時停車」行為,而不是該條例所稱「停車」行為,但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在判決說明,其係依前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於遭舉發時間,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係屬「停車」行為,認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規定,再審原告雖認僅有「臨時停車」行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停車」行為,但是否屬「停車」行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依該認定適用法律,而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見解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拖吊違法部分:就再審原告另主張拖吊程序違法部分,再審原告係主張縱違規停車,舉發機關雖可舉發,但不可採取非法拖吊方式收取拖吊費用等語,惟就違規停車之車輛是否採行拖吊方式,應屬舉發機關裁量權限,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規停車行為後,另說明「原告所陳拖吊程序不合法部分,與是否違規於黃實線停車,係屬二事,並不足執為此部分違規免罰之理由,併予敘明」,亦難認此見解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五、綜合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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