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1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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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曾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原告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之。

是以,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起訴附之匯票係指定由「蔡淑娟」受領,本院依法無法受領,應認裁判費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三、另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之姓名、被告機關地址,原告就被告機關及法定代理人、機關地址應予更正,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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