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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文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部分,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新竹市政府,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僅係新竹市警察局內部單位,不能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告請求撤銷之違規保管車輛處分係由新竹市警察局所為,就該部分訴訟自應以新竹市警察局為被告,至被告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係駁回原告之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惟本件原朱未依上開規定,以新竹市政警察局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機關地址,自應補正之。
三、起訴聲明部分,原告僅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應加以補正。
四、裁判費部分,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應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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