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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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傅永安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代表人,亦未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撤銷何處罰處分),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並據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元,且於補正時提出原處分文件,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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