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2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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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劉益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益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明路,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原告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該地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4年1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4年3月1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不應處罰,但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4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前開遭舉發超速路段係公道五一路往台68線快速道路竹東交流道往芎林方向道路,因該道路建設與快速道路相同,且遠遠直行,限制60公里之號誌看不清楚,遠見以為是80公里,且該時速限制號誌牌太小,易被大車擋住,所以是以快速道路速度行駛。

(二)且前開文明路路段道路寬,且無住宅或行人,何以限速60公里,新竹縣政府所管轄之湖口工業區內道路,該道路住宅及行人,何以可限速70公里,前開文明路路段限制60公里並不合理,

(三)本件舉發機關應僅能以固式測速儀執法,卻使用欺騙方式,以較不易被發現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法,並不合理。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1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係由該局警員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明路往北(非快速道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定點採證逕行舉發超速。

依採證照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76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該局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況該局在執行測速地點前300公尺右側護欄設置有固定式「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其警告標誌豎立位置、高度、大小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該局員警(著制服)執行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舉發違規,其執勤地點、項目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交通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另該局復於104年5月5日再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前開標誌,係以白底紅邊黑字及黃底黑字,分別清楚標示內容,並未受到他物遮掩或覆蓋。

且芎林鄉文明路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係由權責機關(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依據道路工程設計及個別使用特性予以設定。

且文明路該固定式警告標誌,距離員警站立測速地點經現場測量為307公尺,依採證照片上方顯示測距為117.2公尺,違規車輛距離警告標誌約189.8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一般道路樹立警告標誌至少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警告標誌豎立位置、高度、大小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其執勤地點、項目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交通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原處分自無違誤。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行車速度達時速76公里,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測速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依兩造前述陳述,本件之爭點如下:1.原告遭舉發地點,時速限制60公里,是否合法?該地之限速之標誌是否合法?2.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四)就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1.原告遭舉發地點,時速限制60公里及時速限制標誌均合於法令之要求:⑴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前方約189.8公里道路護欄上方處,設有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標誌,有該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該標誌形式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以該時速限制標誌應屬合法,該路段時速限制應為60公里,自無疑義,原告主張該標誌太小,應係對法令之誤會,自無可採。

⑵至該道路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是否適當,應遵重權責機關依道路特性及該道路人車往來狀況裁量決定,原告遭舉發之路段,係由台68線快速道下後往芎林市區之道路,權責機關考量該路段之特性,決定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尚無逾越其裁量,應認合法,原告主張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不合理,亦無可採。

2.本件舉發程序合於法令要求:⑴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器號為「TC0000000」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3年10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為「TC001098」號)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25頁),2.且前開雷射測速儀裝設地點前約300公尺範圍內設有「時速限制60公里」、「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之警告標誌,有該二標誌照片2張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且該警告標誌,僅載明「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並未載明儀器種類,自不限於僅能以固定式儀器為測速照相,原告所為依該標誌應僅能以固定式照相,舉發機關以手持式儀器照相,自非合法之主張,亦無可採。

3.綜合前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超速之舉發,合於法令之要求。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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