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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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饒金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南園二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2月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於中福路綠燈時跟前車魚貫左轉南園二路,並未闖紅燈,員警攔停舉發不在系爭車輛通過綠燈當時,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2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確見系爭車輛自中福路駛出,當時中福路方向為紅燈,南園二路方向為綠燈,惟系爭車輛仍逕予穿越路口闖紅燈左轉南園而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等語。

(二)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因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本案舉發單位函覆已確認違規存在,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為警攔停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影片,畫面係執勤員警所騎乘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桃園市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之畫面,內容略為:「畫面為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之路況,雙向有多輛小客車、機車直行行駛。

一白色貨車自中福路駛出,對向有一機車直行駛來。

白色貨車續轉彎行駛,此時南園二路之燈號為綠燈。

白色貨車已轉入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之車道,此時南園二路方向燈號轉黃燈。

南園二路方向燈號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開始鳴喇叭試圖攔停白色貨車。」

,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係於南園二路之燈號仍為綠燈,有多輛車輛行駛時,左轉進入南園二路,迨系爭車輛已轉入南園二路後,南園二路之燈號始轉為黃燈,足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係於中福路之燈號仍為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南園二路,其所稱並未闖紅燈,員警攔停並非系爭車輛通過當時云云,並不足採;

且由上開光碟可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左轉,原告所稱其係跟前車魚貫左轉南園二路云云,亦與事實未符而不足採。

另本件舉發過程,亦據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伍定堃出具答辯報告書陳述:「職於103年11月18日12至14時執行本所巡邏勤務,職於12時55分許於中壢區南園二路一帶巡邏時,行經南園二路與中福路口時,見一輛636-RB號自用大貨車於中福路左轉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當時南園二路上之號誌為綠燈,中福路上之號誌為紅燈,職見狀遂上前攔查製單舉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益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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