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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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張子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代 理 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子典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到案日為103年12月24日。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告並發現原告曾於101年8月24日有酒後駕駛汽車,經警舉發,故認被告此次違規行為,屬5年內有第2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本條款漏引)、第67條第2項(漏引項次),於103年12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03年12月2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本次遭舉發前並無飲酒,何以會測得酒測值為0.18MG/L。

且原告遭舉發後,隨即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臺大新竹分院)自費抽血驗血中濃度為±0,醫學數值標準(0-30mg/dl)為0,測得結果21.9mg/dl,當時醫師告知可能食物(蜂膠、檳榔等)導致機器失準,不是絕對正確值。

原告回答當天下午確有吃半包檳榔,但絕無故意飲酒之事,但當日警並無給予休息緩衝時間,可能口中酒值未去。

(二)原告絕無飲酒騎乘機車,原裁決處分,自非適法。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本件係執勤警員值勤時,發現原告滿臉通紅,駕駛系爭機車,遂將其攔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酒測值為0.18MG/L,超過標準值,故依法舉發。

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J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檢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

至原告表示當天下午有食用檳榔,負責舉發警員未給予充分休息部分,舉發機關復於104年3月2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審視舉發員警報告及違規蒐證影像顯示,原告遭攔查時,自述無飲酒,只吃檳榔,即免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規定,且違規人亦拒絕員警提供杯水漱口,故本案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二)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4日、103年11月23日因酒駕,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原告雖不服舉發,認其自費抽血檢驗醫學數值標準(0-30mg/dl)為0,故主張不符酒後駕車之要件,惟原告103年11月23日16時36分遭警攔停,由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值0.18毫克,但其自費抽測值測得0值,時間為103年11月23日18時42分,已相距2小時6分鐘,並不是同一時間測得,且人體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僅能供參考。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自無不當,且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器號:JOJA0000000)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合格證書,原告確實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2次(101年8月24日、103年11月23日),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爰此,處罰9萬元,吊銷駕照、禁考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裁決處分,自無違誤。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0.18MG/L,其後原告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自費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醫學數值標準(0-30mg/dl)為0,測得結果21.9mg/d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在舉發後,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可否證明原告遭舉發時,並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為酒精濃度測試後,即前往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自費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結果21.9mg/dl,顯見原告遭舉發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情況,惟查:1.原告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為0.18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0頁),執勤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J0JA0000000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本件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時間係在103年11月23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準確度,自無疑義。

2.就本件舉發程序部分,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依規定讓原告漱口等語,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規定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將原告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因原告表示沒有飲酒,只有吃檳榔,因員警懷疑檳榔內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故提供原告杯水供原告漱口,但原告表示不需漱口之事實,亦有採證光碟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以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符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原告主張警員未給水漱口,故認舉發程序違背規定,自無可採。

3.原告雖於遭舉發機關攔停,並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自費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結果為21.9mg/dl,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8頁)。

該數值係屬正常數值,有該院104年8月5日臺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但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除以200(參見卷附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合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第273頁),故換算原告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結果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1095M G/L。

3.且人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會隨酒精存在人體內之時間而代謝,至代謝的速度,隨著飲酒者之體質而異,被告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計對國人所進行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為據,主張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原告遭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時間係在103年11月23日16時36分,而原告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自費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抽血時間為103年11月23日18時42分,2者相距2小時以上,加上原告血液內酒精濃度代謝率,原告於經舉發機關員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再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抽血驗測酒精濃度結果,雖為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1095MG/L),如加上原告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該數值雖為正常值,但因係在經舉發後2小時所為抽血檢測,是以該檢測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前,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即該抽血檢測結果不能證明原告於本件遭舉發時,無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準值駕駛汽車之情事,原告持該抽血血液檢定測試結果,主張於遭舉發時無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準值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自無可採。

(五)原告曾於101年8月24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復於103年11月23日,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之標準值,原告汽車駕駛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之違規事實,應堪認為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自103年12月2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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