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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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翁良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翁良知於104年1月22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建美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前104年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月22日22時43分許,係在前開地點,與友人坐在車上,並停車於道路旁路邊停車格中,執勤員警突然要原告下車,並表示原告違規,該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著制服或配戴證件,原告即拒絕下車,但該警員威脅要將原告帶回警局,原告只得口頭提供身分證號碼提供查驗身分,但該警員卻逕行開單。

本件舉發並無攔停之事實,且警員亦未確認證件,未著制服或配帶證件,程序有誤。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車輛於行經設有管制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紅燈右轉,為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攔停,經核對駕駛人證照無誤後,依法舉發無誤;

另於104年5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察證為唯一之途,本件警員攔查原告時,均身著制度,因氣候寒冷或下雨,得加大衣或雨衣,衣服上有顯示警察字樣,執勤員警舉發時服裝已符合規定等語。

(二)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以舉發機關警員之職務報告為據,惟查:1.本件原告是否有前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除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該警員並提供其警用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舉發前後影片之電子檔為證據,被告主張本件僅有警員之目視,自應以警員之目視為準,顯係誤會。

2.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或製作文書所載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須內容無瑕疵,始能採認。

3.本件負責舉發之舉發機關警員沈宗坤雖在職務上堅稱原告確係於建美路上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而紅燈右轉公道五路,其始上前攔查,惟由該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內容翻拍之照片可發現,警用機車係行駛於公道五路上,公道五路之燈號為綠燈,建美路為紅燈,依舉發機關所標示之原告駕駛汽車已停放在公道五路與建美路交岔路口公道五路旁停車格內,且該警用機車距該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有該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就該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警員到達該路口前後之影片電子檔,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看到有任何車輛,由紅燈號誌之建美路右轉,亦有勘驗該影片電子檔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內容係客觀、中立,本件前該行車紀錄器係裝置於該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上,與警員目視角度相同時,警員目視內容與行車紀錄器拍攝內容不一致時,即不能排除警員有誤認之可能,自應以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內容為準,從而本件被告主張以該警員「目睹」得以證明原告有前該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即難採認,是以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

3.前開警員目視既有疑義,其所製作之原告確有該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職務報告,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原處分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駛汽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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